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文華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賜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113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957、7996號、114年度偵字第
37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守正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
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陳山河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脫逃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文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張允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
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林賜福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肆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
346.05公克,純質淨重261.04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顏守正與陳山河、陳山河與梁文華、張允羿與陳瑞晨(現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通緝中)均分別為朋友關係,而林賜福
、陳瑞晨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之成年男子亦為朋友關
係。顏守正、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均知悉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匿名自
國外運輸不詳物品來台,並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運或代領自
國外運輸來台之不詳物品,則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第一級毒品,仍基於縱使
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陳瑞晨、「喬」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允羿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申登人為不知情之劉逸騰)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羿」帳號、TELEGRAM暱稱「林」帳號作為運輸聯繫使用;顏守
正則上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申登人為外
籍人士Tran Van Giap預付卡)及iPhone SE(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插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
運輸聯繫使用。顏守正另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不知情之黃宏仁
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再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下載使用手機APP「EZ Way易利委」,輸入「黃宏仁」
、黃宏仁之身分證號碼、健保卡卡號及上傳黃宏仁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註冊帳號,經系統發送簡訊驗證碼至前開手機門號並
輸入驗證碼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7分許,完成以該門
號綁定「黃宏仁」身分之實名認證程序,以加速貨物通關時效
。另由陳瑞晨、林賜福及「喬」以「孫傲文」、「韓珊」名義
,自泰國委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
物公司」),空運寄送將以粉餅(ornamental mould、ARTWOR
K)為名夾藏海洛因之快遞郵包2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
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包
」)運輸來臺,收件人填載「黃宏仁」、收件地址填載「宜蘭
縣○○鄉○○○路000號」(此址為陳瑞晨之姑姑陳青慧戶籍地)、
收件電話則填載張允羿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以申請報
關入境。陳瑞晨另使用TELEGRAM暱稱「กวางเฃียว@A31」與張
允羿聯繫並指示張允羿為本案郵包運輸之聯繫事宜。林賜福、
「喬」則透過顏守正聯繫陳山河前往收取本案郵包,顏守正並
與陳山河約定將免除陳山河所積欠顏守正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債務作為報酬。陳山河因不敢親自出面領取,遂告知梁文
華若代為領取本案郵包可得10萬至20萬元之高額報酬,梁文華
遂允諾願出面代為領取。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
年8月7日執行檢視勤務時,發現本案郵包影像可疑,經開箱查
驗,發現貨物內夾藏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
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站」)採樣鑑驗檢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
重261.04公克)。因本案郵包自泰國委由樂物公司報關,收件
地址登載「宜蘭縣○○鄉○○○路000號」,樂物公司委由新竹貨運
羅東營業所負責運送,宜蘭縣調站調查官為查明實際收貨人,
將本案郵包輸送至新竹貨運羅東營業所(地址:宜蘭縣○○鄉○○
○路00號)並請該所人員於113年8月13日9時許,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允羿持用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欲
聯繫派送,張允羿聯繫後,將前開羅東營業所貨運人員之「00
00-000000」號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陳瑞晨,陳瑞
晨再將該「0000-000000」號碼提供林賜福、「喬」轉知顏守
正。林賜福、「喬」旋於113年8月13日10時20分許,透過泰國
集運公司暱稱「CS Status-Zhong」帳號傳送:「0000000000
0000000000 這兩筆麻煩更改地址為以下。收件人:黃宏仁電
話:0000000000 地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訊息,至新
竹貨運LINE群組「RNP回報平台」。宜蘭縣調站調查官即委由
新竹貨運羅東營業所將本案郵包從宜蘭轉運至新竹貨運大社營
業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並委請該所人員派送
。顏守正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8時48分、8時56分及9時55
分許,持用上開更改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與羅東營業
所貨運人員之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派送事宜,並約定當
日下午進行派送本案郵包至更改之地址「高雄市○○區○○街0000
號」。林賜福、「喬」及顏守正再指示陳山河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0號」收取本案郵包,陳山河遂通知並指示梁文華前
往前址收取本案郵包。嗣於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梁文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陳山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駛至高雄
市○○區○○街0000號後,陳山河駕車在附近等候,而由梁文華出
面向新竹貨運人員收取本案郵包,旋當場遭宜蘭縣調站調查官
以準現行犯逮捕。經梁文華供稱係受陳山河指示出面領取本案
郵包,宜蘭縣調站調查官遂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拘字第93號拘票,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拘提陳山河到案,續由宜蘭縣調站
調查官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押送陳山河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宜
蘭縣調站調查官因見陳山河年事已高、並未抗拒拘提,故未將
其上手銬等戒具,詎陳山河明知其已遭宜蘭縣調站調查官偕同
警方執行拘提,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
於113年8月21日14時35分許,向宜蘭縣調站調查官藉口上廁所
,而趁隙從住處後門翻牆逃逸。陳山河於逃逸期間與顏守正見
面,並自顏守正處,取得iPhone SE手機(未插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按:即上開插入Tran Van Giap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支。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8月22日發布通緝,陳山河於113年8月28日19時36分許,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緝獲歸案,並扣得前開iPhone SE
手機1支。經提訊陳山河後始供出上情,因而查獲共犯顏守正
,再經提訊顏守正後供出上情,因而查獲共犯林賜福。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顏守正、陳山河、梁文華
、張允羿、林賜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顏守正、
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重訴6卷一第231至2
32、314頁、114重訴1卷第7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守正
、陳山河、張允羿、林賜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梁文華固坦承有經被告陳山河之通知及指示,於前開時
、地出面向新竹貨運人員收取本案郵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運
輸第一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所領
取之包裹只是一般違禁品,伊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被告梁文華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梁文華辯護稱:被告梁文華代
收包裹對價只有3至5萬元,所以沒想到是運輸第一級毒品,被
告梁文華於偵查中也坦承至多認為是第三級毒品,依所犯重於
所知,應認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除
經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林賜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張允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刪除對話紀錄及簡訊畫面
擷取照片5 張(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5頁)、被告張
允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新竹貨運司機聯絡電
話截圖予陳瑞晨之畫面擷取照片1 張(警刑偵○0000000000卷
第26頁)、新竹貨運司機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允羿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刑偵○0000
000000卷第27至28、30頁)、被告張允羿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予陳瑞晨之撥打紀錄畫面
擷取照片7 張(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9、31至36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8 月7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6
號函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本案郵包暨貨物照片4 張(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48至53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8 月7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
100847號函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本案郵包暨貨物照片6 張(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5
4至60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8 日鑑
定結果2 份(警刑偵○0000000000卷61至62 頁)、被告張允羿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刑偵○0
000000000卷第63頁)、被告陳山河持用I-Phone_SE手機之勘
查照片28張(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5、51至53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1 份(
與00-0000000市內電話)(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54至56 頁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2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
4396 號函覆EZWay 註冊及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警刑
偵○0000000000卷第57至58頁)、被告林賜福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13 年8 月14日12時22分許至13時43分許之
網路歷程紀錄(警刑偵二字0000000000卷第81至97頁)、被告
林賜福手機通聯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辨紀錄合併分
析資料1份(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7至18頁)、被告林賜福
等人領取本案郵包之犯案路線圖1張(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
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07 頁)、被告林賜福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暱稱「天天」與其女友李孟諠以暱稱
「Q 」間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 份(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
2至30頁)、被告林賜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
年8 月14日之裝置定位鑑識紀錄及GOOGLE座標附圖1 份(警
刑偵○0000000000卷第70至82 頁)、樂物公司市内電話來電顯
示圖片1張(113他1008卷第24頁)、被告顏守正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
程查詢(113他1008卷第25、35、38至39頁)、被告張允羿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
(113他1008卷第36至37 頁)、被告梁文華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單2張(113他1047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 號自小客車)(113他1047卷第38 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N3-9192 號車牌辨識系統車行軌跡查詢結果各1份(
113他1047卷第39至40 頁)、被告陳山河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他1047卷第41頁)、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他1047卷第44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113他1047卷第45至46 頁)、新竹物流LINE群組「RNP 回
報平台」訊息截圖照片1 張(113他1047卷第48頁)、被告張
允羿與被告陳瑞晨使用TELEGRAM對話紀錄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
1 份(113他1155卷第27至44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他1155卷第48頁)、通訊軟體LINE
搜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Facebook「顏守正」網頁畫
面擷取照片2 張(113他1155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1 份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3偵5949卷第56頁及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890號鑑定
書(113偵7055卷第4至5 頁)、被告顏守正持用「I-Phone_12
藍」、「I-Phone_SE乳白」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 份(11
3偵6547卷第38至47 頁)附卷及被告顏守正所持用iPhoneS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張允羿所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粉末44包(合計驗餘淨重346.05公克,純質淨重261.
04公克)扣案可稽。
㈡被告陳山河前開脫逃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陳山河坦承不諱外
,亦有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官11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113偵605
9卷第2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拘字第93
號拘票、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113偵6059卷
第27至28頁)、宜蘭縣調查站113 年8 月21日搜索陳山河住所
錄影譯文1 份暨現場照片5 張(113偵6059卷第29至34 頁)在
卷為憑。
㈢被告梁文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梁文華於警詢時先供稱
:伊不知道本案郵包內容物為何,老虎河(即陳山河)只有告
訴伊是違禁物,要伊別問太多,並說只要伊去領取本案郵包,
就會給伊如約定之報酬,伊因為缺錢仍答應等語(113他1047
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有問老虎河要領的是什麼東
西,老虎河就說是一些違禁品,伊問是什麼違禁品,老虎河就
說不要問這麼多,伊有想到可能是毒品,但老虎河跟伊說是一
般違禁物,伊想說可能是一般的愷他命,這是伊自己猜測的等
語(113偵5949卷第58至5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伊有問陳山河要領什麼包裹,但陳山河沒有跟伊說,伊當時
急著要用錢,所以就答應等語(本院113重訴6卷一第229頁)
,核依被告梁文華前開供述,被告梁文華已明知代領之包裹內
為非法之物品,又經詢問為何非法物品時,被告陳山河避重就
輕並無明確告知被告梁文華為第三級毒品,則被告梁文華如何
主觀確信代領之包裹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核其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參以被告梁文華前揭辯稱:因缺錢,急著用錢,
所以仍然答應代領包裹乙節,顯有代領之包裹,縱係其他毒品
(如第一級毒品)或非法之物品,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同案被告陳山河於偵查時則供稱:伊與「元元」約定領取本案
郵包之報酬為15萬元,伊不敢確定本案郵包可能會是什麼毒品
…伊有問「元元」是領什麼,「元元」說伊不用知道這麼多,
伊覺得怪怪的,後來伊碰到梁文華就跟梁文華說這件事,梁文
華就說他來拼就好了,但因為梁文華怕怕的,叫伊一起去壯膽
…伊有跟梁文華說會給報酬,最少10萬元至20萬元,梁文華多
少知道本案郵包是違禁物,不然怎麼有那個代價等語(113偵
緝593卷第36至37頁),再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元元
」說伊去接貨,欠「元元」的14、15萬元就可以不用還了,後
來伊說如果是槍、毒品等違禁物伊就不答應,「元元」說不可
能是那些東西,但伊還是不答應,梁文華說需要錢,梁文華敢
接貨,伊有跟梁文華說要接貨的話,如果是危險或管制物品的
話,要自己承擔,一定是有危險的東西,不然怎麼會有代價,
伊記得「元元」是說要給梁文華10萬元上下等語(113偵緝593
卷第51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顏守正叫伊去領本案郵包
時,約定起碼要3、5萬元給梁文華,這是講最少,如果真的順
利領到可能會翻倍等語(113偵緝593卷第92頁背面),於本院
調查及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跟梁文華提到代領包裹代價15萬
元,梁文華說太少了,起碼也要20萬元伊就跟顏守正說對方(
即梁文華)要求20萬元(本院113重訴6卷一第104頁)…113年6
、7月中,梁文華因為有欠伊及地下錢莊錢,所以伊跟梁文華
講代領包裹可以賺錢,梁文華就說想要,但價錢希望多一點,
當時梁文華開價20萬元,顏守正說好(本院113重訴6卷一第22
9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
證人即被告陳山河猶證稱:酬勞的部分,梁文華問伊多少,伊
說15萬元,梁文華問是否能提高至20萬元,後來伊告訴顏守正
,顏守正說好等語(本院113重訴6卷一第378頁),參以證人
顏守正、陳山河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案發後有拿20萬元給
陳山河,是要給梁文華的錢等語(本院113重訴6卷一第379、3
81頁),則依被告陳山河、顏守正前開供述及證述,就被告梁
文華領取包裹之對價,高達15至20萬元,且被告梁文華猶要求
提高金額,倘被告梁文華就所領取之包裹為何物毫無所悉或預
見,何以要求提高領取之價金?參以,被告梁文華僅單純出面
代為領取包裹,即可取得高達20萬元之價金,與其付出之勞務
顯不相當,被告梁文華就其所領之包裹可能為第一級毒品,實
難諉為毫無預見。
㈤至被告陳山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顏守正跟伊說郵包確定是
三級毒品云云(本院113重訴6卷一第378頁),然被告梁文華
追問所代領包裹為何,陳山河均避重就輕未明確告知係第三級
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山河復供稱:伊不敢確定本案郵包
可能會是什麼毒品,伊有問「元元」是領什麼,「元元」說伊
不用知道這麼多,伊覺得怪怪的等語(113偵緝593卷第36至37
頁),顯見被告陳山河就被告顏守正告知所領取僅為第三級毒
品乙節猶有疑慮,無法確信,因此被告陳山河始拒絕代領本案
郵包之工作,而被告陳山河復未向被告梁文華保證代領包裹為
第三級毒品,則被告梁文華就所代領之包裹可能為第一級毒品
乙節,亦非毫無預見,是被告陳山河前揭所證,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梁文華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梁文華已可預見代領自國外運輸來台之包裹內為毒
品類之非法物品,雖未經明確告知為第一級毒品,然單純出面
代領包裹之對價即高達15萬元,被告梁文華復未加以查證、確
認所領物品為何種類之毒品,僅因急需用錢,鋌而走險,不論
所領包裹為何時即指示前往領取本案郵包,是主觀上確有縱所
領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梁文華並進而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郵包,是其與被告顏守正
、陳山河、林賜福等人復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梁文華與被告顏守正、陳山河、林賜福
等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堪認定
。
㈦綜上,足認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林賜福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梁文
華所辯,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
守正、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等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守正、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山河另又犯
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之脫逃罪。
㈡被告顏守正、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與陳瑞晨、「
喬」等人間,就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顏守正
之辯護人固請求考量被告顏守正提供易立委帳號供運輸毒品之
行為,是否屬構成要件行為,或僅涉幫助行為?然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顏守正之主觀犯意係欲使第
一級毒品運輸來台,其除提供易利委帳號外,亦參與與貨運人
員聯繫及指示被告陳山河領取本案郵包之行為,顯係以正犯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與被告陳山河、梁文華
、張允羿、林賜福、陳瑞晨、「喬」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而無
論以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顏守正、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均係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業經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賜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固均否認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林賜福嗣於114
年1月2日即提出陳述意見狀予檢察官,陳明就本案犯行為全部
認罪之意旨(113偵6957卷第28頁),此時被告林賜福所涉本
案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核屬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又於本院
審理後,被告林賜福仍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就本件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賜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
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梁文華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梁文華辯護稱:被告梁文華已
坦承有收受包裹,應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而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
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
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
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梁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有領
取本案郵包,而始終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
所認知領取之包裹為違禁品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沒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即難認被告梁文華於偵查、審理
中有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對法律適用認
識有誤,尚難採認。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梁文華於經警查獲後於113年8月14日警
詢時供述係受LINE暱稱「老虎河」之男子指示前往領取本案郵
包,並指認被告陳山河即「老虎河」(113他1047卷第4至6頁
),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陳山河;而被告陳山河經警查獲後於11
3年9月3日警詢時則供出係被告顏守正與其聯繫指示前往領取
本案郵包(113他1155卷第4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顏守
正;又被告顏守正經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亦供出並
指認被告林賜福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因而查獲
被告林賜福(113偵6547卷第55至59頁);另被告張允羿則於1
13年8月23日警方尚未知悉掌握陳瑞晨犯行前,供出並指認係
經陳瑞晨聯繫指示其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警刑偵○0
000000000號卷第3至12頁);又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函詢本案被告供出及查獲共犯情形,經該署以113年12月18日
宜檢智宇113偵6097字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有因被告張
允羿、陳山河及顏守正等人供出因而查獲共犯陳瑞晨、顏守正
及林賜福,另於被告等人供出前尚無掌握上開共犯之犯行等語
(本院113重訴6卷一第329頁),堪認被告梁文華、陳山河、
顏守正、張允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且其供出之共犯與查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
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梁文華、陳山河、顏守正、張允羿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三人均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守正、陳
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共同運輸之物品為純質淨重26
1.04公克之海洛因,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等
犯罪支配程度係提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海洛因
入境及出面收件,之後再依指示轉交海洛因予他人,所為均不
足取,又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等3人,均已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其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
刑罰制裁,是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等3人就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
被告梁文華僅因供出共犯因而查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1次,被告林賜福則係僅因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
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1次,核被告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梁文華、林賜福
經前開依規定分別減刑1次,應科以之最低刑度猶為15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
面,又被告梁文華、林賜福僅係參與聯繫及領取包裹之行為,
均非始作俑者,認若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
梁文華、林賜福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
遞減之。
⒌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
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應
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合先敘明。惟本案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等3人就其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已如前述,自無更依前開判決意旨再為減刑之必要;至被告
梁文華、林賜福2人,雖非居於犯罪計畫要角,仍屬不可或缺
之分工地位,其2人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梁文華部分)、第2項(被告林賜福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經過前開2次減刑後,其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
刑罰制裁,是被告梁文華、林賜福2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亦均不宜再依前開判決要旨予以酌減其刑。
㈤被告陳山河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脫逃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顏守正、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均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一
級毒品,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且運
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數量非微,不僅助長跨國
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陳山河因本件運輸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後,竟趁隙
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亦不足取;惟念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考量被告顏守正
、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各別之年齡、素行、擔任
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告
陳山河之脫逃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復衡酌被告等人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重訴6卷二
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山河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44包(合計淨重346.58公克,驗餘淨重346.05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 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 室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890號鑑定書1件(113偵7 055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顏守正所持有,作為本案運輸毒 品聯繫使用;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張允羿所持 有,亦供作本案運輸毒品聯繫之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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