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金燦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張東財
張惟誠
張阿國
張素雲
張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東隆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東興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告與張東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張東隆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如
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以原告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提供原證3實價登入價格所示,系
爭房地每坪交易價額為47萬5,907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
房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總面積為29.63平方公尺(計
算式詳如附表2),是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426萬5,590元(計算
式:475,907×29.63×0.3025=4,265,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附表1編號4至5所示之存款合計為132萬8元(計算式:860
,683+459,325=1,320,008),故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
558萬5,598元(計算式:4,265,590+1,320,008=5,585,598),
依張東隆應繼分比例1/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933
元(計算式:5,585,598×1/6=930,9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2,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430元,尚應補繳2,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系爭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0000 281,279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10000 3,645元 3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之9 全部 171,000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860,683元 5 存款 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59,325元
附表2:系爭房地面積(見本院卷第18頁)
1.主建物、陽台:20.67、4.16平方公尺
2.共有部分(5514建號):4.8平方公尺(計算式:22,591.27×1
7/80000=4.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29.6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