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0號
SLDV,114,聲,7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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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屠勝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
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
406號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屠建航名下坐落臺東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
00巷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下稱108年執行
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
108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下稱囑託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
記在案。嗣屠建航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則持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726號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屠建航所遺遺產
中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
司執全字第290號(下稱109年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8
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108年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事件、109
年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系爭房地係聲請
人借名登記於屠建航名下,系爭房地並非屠建航所有,遂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
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分別持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裁定、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
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屠建航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屠建航
下,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有本案訴訟事件之起訴狀為憑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10頁)。惟聲請人上開主張
縱或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屬聲請人得否
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登記生效要件,尚不得謂有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要難僅
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
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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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