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葉仁德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仁德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反面)、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37至38頁)
、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40至47頁)、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48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9頁)、三信商
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卷第50頁)、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51頁)、安泰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5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5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55頁)、投資人有價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
表(本院卷第5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暨繳費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
60至64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0頁反面)、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1至11頁反面)為
證,受扶養人葉依柔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頁)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5
9020號函(本院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4
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6180號函(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5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1歲,目前打零工,每月領有25,000元(本院
卷第34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共計為600
,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600,000元】;聲請人自陳
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司消債調卷第4頁),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24,455
元,尚分擔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44頁)
,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92,320元【計算
式:(19,680元×24)+(5,000元×24)=592,320元】、目前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9,455元(聲請人必要支出24,4
55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29,455元),每月顯已入不敷出
,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25,000元扣除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9,455元後未有餘額)。又聲請
人目前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41,547元
(本院卷第61頁),及郵局帳戶存款100元(本院卷第49頁
),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474,821元(本
院卷第35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