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6號
SLDV,113,家繼訴,4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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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吳○○
張○
張○
共同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原名張○○)

兼上四人之 張○
共同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張○○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張○○○所遺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於114年4月8日當庭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加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增列入遺產範圍,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張○○、張○○、張○○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張○○○與其配偶張○○育有長子即訴外人
張○○、次子即被告張○○、長女即被告張○○、次女即被告張○
、三女即被告張○○、四女即原告張○○、五女即被告張○○(原
張○○)等7名子女,而被繼承張○○○於民國109年3月28日
死亡,其配偶張○○先於94年9月1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應由其7名子女繼承,每名子女應繼分各為
7分之1,張○○嗣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7分之1應
由其配偶即被告吳○○、子女即被告張○○、被告張○○3人再轉
繼承,該3人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張
○○○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之遺產,其中編
號1至3號之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本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遲不能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自公同共有
變更為分別共有,俾利後續應有部分轉讓、整合,以達物之
社會經濟流通及最大利用價值等語。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張○○、張○○3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於107年12
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
做成公證遺囑1份(下稱公證遺囑),指定被繼承人名下
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被告張○○、被告張○○繼
持分之12分之1、張○○繼承持分之4分之1,故系爭土地
剩餘持分之2分之1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張
○○於繼承開始後持續為其他繼承人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累計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98元,此部分屬於
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被告張○○自得優先自遺產中
存款受償,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按被告家事答辯狀之附表
二分配(第139至140頁)。
(二)被告張○○、張○○、張○○、張○○答辯略以:被告張○○主張代
墊金額計算有誤,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前於70年間與
建商合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3
、4、5樓之建物,除3樓建物為第三人所有外,1、2、4、
5樓之建物均為被繼承人所有,因基地部分均未辦理分割
,故地價稅部分實際上為1、2、4、5樓合計,被告張○○繳
納部分僅有1樓及5樓部分,被告張○○及被告張○○每年均有
繳納地價稅,2人每年各繳1,600元,合計為3,200元,被
告等人對於公證遺囑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則以:對於公證遺囑無意見、被告張○○代墊74,6
98元之地價稅無意見,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所以伊不同
意進行找補,本件不動產並無鑑價之必要,伊只希望分割
為分別共有就好等語。
四、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
為限。民法第116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張○○○於109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
兩造,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
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附表
一編號4、5之銀行函文、加蓋房屋照片為據(第23至57頁
、第59至75頁、第185至1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實。被告吳○○張○○、張○○辯稱應按公證
遺囑分割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影本可參(第151至153頁)
,為兩造所不爭(第163頁),亦堪採信。
(二)被告吳○○張○○、張○○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5日作
成公證遺囑,載明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由張○○、張○
張○○各繼承1/12,張○○繼承1/4等文字,有公證書影本
可參(第151至1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附表一編號
1之不動產按公證遺囑,應優先分配予張○○之繼承人吳○○
張○○、張○○1/36(即1/12按張○○繼承人應繼分各1/3分
配)、張○○1/12、張○○1/12、張○○1/4。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辯稱已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總計
74,698元,被告張○○與張○○固辯稱每年繳交1,600元,且
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應由1、2、4、5樓所有人負擔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1人所有,則縱其上有其他
房屋,亦不能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其他房屋所有人負擔
,至張○○與張○○繳交部分,業經被告張○○扣除計算,計算
式如下:110年系爭土地地價稅27,982元,扣除張○○、張○
○各繳納之1,660元後,張○○繳納24,662後【計算式:27,9
82-(1,660×2)=24,662】,111年系爭土地地價稅28,360
元,扣除張○○、張○○各繳納之1,660元後,張○○繳納25,04
0元【計算式:28,360-(1,660×2)=25,040】,112年系
爭土地地價稅28,360元,扣除張○○、張○○各繳納1,682元
後,張○○繳納24,996元【計算式:28,360-(1,682×2)=2
4,996】,合計74,698元【計算式:24,662+25,040+24,99
6=74,698】,有系爭土地地價稅單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
第143至149頁),則本件遺產應扣除張○○代墊之繼承費用
74,698元。
(四)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
照)。茲查:
 1、附表一編號4、5、6、7均為動產,應優先分配予張○○支付
代墊之繼承費用74,698元,惟仍尚不足額約45,046元(計
算式:23,752+2,875+3,025+0=29,652,29,652-74,698=-4
5,046)。
 2、附表一編號2為不動產,張○○代墊之繼承費用74,698元,尚
不足額45,046元,此部分則變賣編號2之房屋後,變賣之金
額由張○○先取得不足額之代墊繼承費用餘額後,餘款按各
人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考量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不動產有增值之空間,及兩造之
意見,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各人所得比例如下:原告、吳○
○、張○○、張○○、張○○、張○○、張○○、張○○、張○○各分得系
爭土地之1/14、13/252、13/252、13/252、9/28、1/14、1
/14、13/84、13/84【計算方式: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除公
證遺囑部分外,尚餘1/2(計算式:吳○○張○○、張○○1/36
張○○1/12、張○○1/12、張○○1/4,合計1/2,即1/36+1/36
+1/36+1/12+1/12+1/4=1/2),應按附表二即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此部分原告、吳○○張○○、張○○、張○○、張○○、
張○○、張○○、張○○各分得1/14、1/42、1/42、1/42、1/14
、1/14、1/14、1/14、1/14(上述計算式由應繼分各乘以1
/2),則總計原告、吳○○張○○、張○○、張○○、張○○、張○
○、張○○、張○○各分得系爭土地之1/14、13/252、13/252、
13/252、9/28、1/14、1/14、13/84、13/84,計算式詳如
附件一】。
 4、附表一編號3、8均為不動產,考量不動產之性質,原告及
被告吳○○張○○、張○○希望維持共有,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所有。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張○○○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54㎡;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2 ①附表一編號4、5、6、7均為動產,優先分配予張○○支付代墊之繼承費用74,698元。 ②變賣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價金優先分配張○○代墊之繼承費用不足額約45,046元後,剩餘款按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編號1之土地分割為由原告、吳○○張○○、張○○、張○○、張○○、張○○、張○○、張○○,按1/14、13/252、13/252、13/252、9/28、1/14、1/14、13/84、13/84分別共有。 ④編號3、8,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建物 面積:42.74㎡;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 面積:65.93㎡; 權利範圍:全部 4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3,752元 5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87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301股 7 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新臺幣0元(已無殘值) 8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加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法定應繼分比例 1 張○○    1/7 2 吳美撰    1/21 3 張○○    1/21 4 張○○    1/21 5 張○○    1/7 6 張○○    1/7 7 張○○    1/7 8 張○○    1/7 9 張○○    1/7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後各繼承人分配所得比例當事人 ①依遺囑繼承得比例 ②遺囑分配完畢後剩餘按法定應繼分分配所得之比例 ③合計取得(①+②) 張○○     0    1/14    1/14 吳○○   1/36    1/42   13/252 張○○   1/36    1/42   13/252 張○○   1/36    1/42   13/252 張○○    1/4    1/14    9/28 張○○     0    1/14    1/14 張○○     0    1/14    1/14 張○○(原名張○○)   1/12    1/14   13/84 張○○   1/12    1/14   13/84 總計    1/2    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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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