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妨礙警
方調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有限責任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萱茹」所指
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害人
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14各尚餘新臺幣(下同)900元
、2萬2千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庚○○、丑○○、辛○○、癸○○、戊○○、子○○、
辰○、卯○○、丁○○、己○○、寅○○、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我帳戶的帳號打錯,要我提供帳
戶,他每天幫我存15萬元進去,以保證帳戶是我在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邱萱茹」所指定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尚餘900元、2萬2000元迄今未遭提領,其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等情,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6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4003149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
、83-9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
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用,堪以認定。
㈡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
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之
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所提出
其與「邱萱茹」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3日
向「邱萱茹」稱:「但我怕這樣做會有風險」、「最近也很
多這種手法的詐騙 真的有點擔心」、「我只是怕這樣做到
最後收到洗錢的單子」、「確定寄提款卡是正確的嗎」、「
有點奇怪」、「我晚上要去寄提款卡...」、「是真的沒問
題嗎?」、「我是真的很擔心」、「畢竟那個是提款卡」、
「不是隨便的東西」、「我想問你們是合法公司嗎?」(見
偵卷第56-61頁),足見被告在寄出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已
懷疑對方非合法公司,其所為可能會構成詐欺及洗錢,竟仍
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使用,顯係抱持自身
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及
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
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人數眾多、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行政秘書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1、14部分之款項尚餘900元、2萬2千元,共計2萬2900元, 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 就已遭提領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就 未遭提領之2萬2900元,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均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 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以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http://wzxgolds.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9時1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042卷P173-176) 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卷P187-189) ㈢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5-16) 113年4月16日9時17分 10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33分 10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35分 9萬900元(尚餘900元未遭提領)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10時26分 1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313-316) ㈡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21-22)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明」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Lede」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 5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227-229) ㈡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卷P230-233、234) ㈢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7-18) 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LINE暱稱「陳宣宣」、「標奧電子貿易公司」向丑○○佯稱:可預購商品再賣出,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1時23分 4萬3千元 本案華南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136-138) ㈡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3-14)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辛○○於113年4月初看到該廣告,點擊連結到LINE暱稱「李思綺」,「李思綺」向辛○○佯稱:透過「華軔國際」APP行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3時30分 3萬6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427-430)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P431) ㈢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21-22)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貼文佯稱要出售一對星點龜,癸○○看到該貼文,於113年4月17日與之聯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3時5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32-33) ㈡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卷P34-36) 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9-20)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臉書暱稱「王小牛」及LINE暱稱「劉瑋柏」向戊○○佯稱:可使用「國際娛樂城」博弈網站進行投注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11分 3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264-268) ㈡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7-18)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19時20分許起,以LINE暱稱「夏沫」、「張淑敏」向子○○佯稱:投資翡翠保證獲利,可上網查看商品購買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9時34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161-163) ㈡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3-14)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假投資廣告,辰○於113年4月18日點擊該廣告後連結到假「農夫山泉」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辰○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195-197) ㈡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5-16)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Brave Strong」名義貼文佯稱有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卯○○於113年4月18日看到貼文後與之聯繫,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29分 1萬7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371-373) ㈡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卷P379-380) ㈢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21-22)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趙伊雯」名義貼文佯稱要出售HONDA ATC70沙灘摩托車,丁○○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看到該貼文,信以為真,與之聯繫購買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53分 2萬8千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212-213) ㈡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同卷P219-222) ㈢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7-18) 12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日進斗金」群組、「李佳薇」向己○○佯稱:可使用「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匯款、面交方式儲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0時4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49-51) ㈡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3-14) 13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Xuide Guo」加寅○○為好友,以LINE暱稱「一家人」與寅○○聊天,以各種理由佯稱需要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0時50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81-84) ㈡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P107-118、127) ㈢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13-14) 14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不詳LINE ID「cx1011」向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進行商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4時43分 5萬元(尚餘2萬2千元未遭提領) 本案台新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同卷P386-389) ㈡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P410) ㈢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P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