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第25848號、第24035號、第25913號
、第269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0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包裹 寄出」,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包裹寄出,並於 翌日(即113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 前往『空軍一號』領取上開包裹」,補充更正為「郭俊宏則依 『宗介』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前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1時32分、33分許,持本案合 庫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超市」,更正為「之統一 超商建陽門市」。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於113年10月15日23時前某時 許」,更正為「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許止間 之某時」。
5.起訴書附表二提領地點欄「中華郵政南港國宅自助郵局ATM 」,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國宅ATM(提領1,000元 部分)及中華郵政南港國宅自助郵局ATM」。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至9證據名稱欄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證據欄㈢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均 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之「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刪除 。
3.補充「被告郭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就告訴人呂學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2.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宗介(有U)」、「有錢」、「AJ」、「皮丘」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呂學齊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合庫帳戶內告訴 人呂學齊所有之4萬元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一㈠就詐騙告訴人呂學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呂學齊部分之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參與詐騙告訴人呂學齊、許 銘升、陳奕潔及林銘慶部分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參與詐 騙呂學齊、許銘升、陳奕潔、林銘慶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之事 實為訊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從寬認其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及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 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62條:
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 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此所稱之自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祇以犯 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 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 生何影響。而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2時30分許因告訴人呂學齊、許銘升遭 詐欺一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警拘提,於同日1 3時45分許員警詢問時,主動供稱:昨日(即113年10月15日 )我在內湖新明路週美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而告訴人吳晟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份)查覺受騙 後,係於113年10月15日23時41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並經轉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報 案,嗣於113年10月16日0時21分許接受警詢,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吳晟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員警於上開告訴人呂學齊、許銘升遭詐欺該案中,尚無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亦有參與告訴人吳晟安部分之 詐欺等犯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清償賭博債務,竟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兼車 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呂學齊、劉宥綾、吳晟安及告訴代理人陳正道成立調解,願 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呂學齊、劉宥綾、吳晟安、陳奕 潔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 入約6至7萬元、需扶養其父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 警詢之供述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知,係其本案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2.犯罪所得:
⑴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除以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及車手扣抵賭博債務外,每日另可獲取1,000元 至2,000元之車馬費,而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分別 為113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0月15日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被告本案共 獲取4,000元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抵償賭博債務部 分,因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償債務之計 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獲得抵債 利益或報酬,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係被告本案詐騙 告訴人呂學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外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呂學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許銘升9萬9,970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欺劉宥綾9萬9,962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詐欺陳沅叡6萬9,985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詐欺陳煥昇2萬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欺陳奕潔2萬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詐欺林銘慶1萬2,000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欺吳晟安14萬9,907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戶名:呂學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 第25848號 第25913號 第24035號 第26931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亦稱飛機)「台北嫖妓團」群組中暱稱「宗介 」(亦稱「有U」)、「有錢」、「AJ」、「皮 丘」等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宗介」為首擔任其下領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贓款之「取簿手」與「車手」,先由「宗 介」指示郭俊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下稱空軍一號),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郭俊宏再依指示持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郭俊宏再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郭俊宏與「宗介」、「有錢」、「AJ」 、「皮 丘」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 ,向呂學齊詐稱「你涉及詐領健保費及洗錢詐騙案件」、「 請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分案調查云 云,致呂學齊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包 裹寄出,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 上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即以「假買家」 之身分,向許銘升佯稱「想向你買東西,請你與客服聯絡」 云云,致許銘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日13時15分許、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合庫 帳戶內。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超市,於113年9月13日14時11分至14分許,接續5次 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計10萬元之款項,隨後將之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部分) (二)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郭俊宏依「宗介」指示前往「空軍 一號」領取內有提款卡(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19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以「假買家」之身分,向劉 宥綾佯稱「因買賣平台系統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 」云云,致劉宥綾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本案臺企帳戶內。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
(三)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郭俊宏依「宗介」指示前往「空軍 一號」領取內有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一)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0日15時47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附表)。款項匯入後,「宗介 」隨即指示郭俊宏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得款後 ,郭俊宏再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四)於113年10月15日23時前某時許,郭俊宏依「宗介」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領取內有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二)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10月15日,以「假買家」之身份,向吳晟安佯稱「想 向你買東西,請你與客服聯絡」云云,致吳晟安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20分至41分許,接續匯款4萬9,976元、4萬9,955 元、4萬9,97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二。款項匯入後,「宗介」 隨即指示郭俊宏於同日23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週美郵局,接續3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二內計15萬 元之款項,隨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 度偵字第26931號部分)
二、案經呂學齊、許銘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奕 潔、林銘慶、吳晟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煥 昇、劉宥綾、陳沅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宗介」指示領取包裹,再持本案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轉交給他人,隨後將提款卡丟棄之事實。 2 1.告訴人呂學齊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寄送包裹 收據影本、詐欺集團寄 出之偽造資料影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呂學齊遭詐欺集團詐騙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寄送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銘升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銘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劉宥綾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宥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沅叡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沅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煥昇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煥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奕潔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奕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銘慶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銘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9 1.告訴人吳晟安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晟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二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 內: 1.被告駕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2.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時、地,至空軍一號領 取有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事實。 1.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存摺、 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之事實。 11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一、二之交易明細及各道路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宗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 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告訴人劉宥綾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9月19日19時25分許 4萬9,968元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19時25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中華郵政南港國宅自助郵局ATM 113年9月19日 19時26分15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26分43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27分許 9,000元 2 113年9月19日19時28分許 4萬9,994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30分11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30分36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31分許 1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告訴人陳沅叡部分及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25913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沅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起,以假中獎向陳沅叡佯稱須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資格云云。 113年9月20日 15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16時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 ○○街000○000號- 中華郵政南港 福德郵局ATM 113年9月20日 15時58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9月20日16時3分許 1萬元 2 陳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假中獎向陳煥昇佯稱須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資格云云。 113年9月20日 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0日16時29分許 1萬4,000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南港 港三郵局ATM 113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3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起,以假中獎向陳奕潔佯稱須先匯款稅金至指定帳號云云。 113年9月20日 16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0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中華郵政內湖 北勢湖郵局ATM 113年9月20日 16時52分許 1萬元 4 林銘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起,以假中獎向林銘慶佯稱須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號云云。 113年9月20日 17時5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 1萬7,000元 臺北市○○路0段 000巷00號19弄1號- 統一超商福湖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4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亦稱飛機)「台北嫖妓團」群組中 暱稱「宗介」(亦稱「有U」)、「有錢」、「AJ」、「皮 丘」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宗介」為首擔任其下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郭俊宏與「宗介」、 「有錢」、「AJ」、「皮丘」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 ,向呂學齊詐稱「你涉及詐領健保費及洗錢詐騙案件」、「 請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分案調查」云 云,致呂學齊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
同日13時30分許以包裹寄出,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領取上開包裹,隨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案經呂學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呂學齊於警詢指訴及所提出之寄送包裹收據影本、詐 欺集團寄出之偽造資料影本。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併案理由:被告郭俊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