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6號
SLDM,114,審訴,21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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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8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行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犯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呂紹宇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
度偵字第467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
訴範圍),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呂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
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2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向他人詐騙財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除造成告訴人徐舒羚、范茹軒分別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
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暨被告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
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47至51頁),係 被告持以對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范茹軒進行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卷第24至25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從事面交車 手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至2,000 元之報酬,但本案2次犯行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68號偵查卷第117頁、甲 卷第2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 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2次犯行 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回詐欺贓款,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徐舒羚 30萬元 呂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范茹軒 10萬元 呂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8號  被   告 呂紹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宇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呂紹宇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宜靜」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舒 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徐舒羚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 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30萬



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來取款之呂紹宇。迨呂紹宇取得前開徐舒羚交付之款 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 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徐舒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舒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呂紹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紹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5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紹宇擔 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不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 月起,向范茹軒佯稱:儲值至「MT5投資平臺」操作可獲利 ,指定須向LINE暱稱「DynaCoin」購買USDT云云,並提供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TXm36HnEse7KQTT5 QZxAXsvxrUwohiy6JZ」供范茹軒入金,且將LINE暱稱「Dyna Coin」之聯絡資訊提供與范茹軒,致范茹軒陷於錯誤,遂聯 繫LINE暱稱「DynaCoin」購買USDT,並而於113年9月26日1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0萬 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呂紹宇,呂 紹宇同時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范茹軒,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8分、11時50分許,將1顆U SDT、3,120顆USDT轉入上開錢包位址,使范茹軒誤信已依約 取得USDT。呂紹宇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嗣范茹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茹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紹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起從事收款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交易可獲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其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范茹軒收取現金10萬元,其同時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告訴人,嗣其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迄今未取得報酬。 0 證人即告訴人范茹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0 告訴人提出與不詳假投資平臺詐欺集團成員、與LINE暱稱「DynaCoin」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網址:xinycrmfx.com)各1份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指定須向LINE暱稱「DynaCoin」購買USDT,且將LINE暱稱「DynaCoin」之聯絡資訊提供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DynaCoin」購買USDT,並於交易過程中,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稱「電子錢包從哪邊看」、「我只有下載MT5」等語,然LINE暱稱「DynaCoin」均未提出任何質疑,即將USDT匯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嗣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傳送假投資平臺網頁截圖予LINE暱稱「DynaCoi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回稱「6位數字交易碼和登錄密碼這次要記好喔」等語,足徵「DynaCoin」幣商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如此教導告訴人操作假投資平臺網站,其等係佯以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掩飾詐欺、洗錢犯行。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為「TXm36HnEse7KQTT5QZxAXsvxrUwohiy6JZ」。 0 113年9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范茹軒收取現金10萬元。 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揭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 0 區塊鏈公開帳冊資料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日11時48分、11時50分許,將1顆USDT、3,120顆USDT轉入上開錢包位址。 0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另案涉犯詐欺 、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6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案 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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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