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17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
據資料欄㈢中之「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執據」,更正為「
告訴人簡嘉進所提供之轉帳截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孫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
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上開合庫帳戶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及
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1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11月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罪
刑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查,猶未記取教訓,竟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
犯罪,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彌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潘浡庭受 騙匯入7萬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出部分款項,惟尚有3,000元未及提領,而經圈存等情,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上開3,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本案2個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 正犯,就已為提領之部分,被告並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4號 被 告 孫立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立雄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7-ELEVEN樟福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渠 等遂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孫立雄名下上開2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盧靖琳、何若綺、林姿瑩、范淑雲、張博勛、潘浡庭、 尹俐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孫立雄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是網路交友 遭LINE暱稱「陳欣穎」之人詐騙,對方稱在台沒有帳戶,前 夫在日本要匯回贍養費,再遭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 處長」佯稱處理帳戶問題而受騙云云。經查:被告寄交帳戶 提款卡,供前開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盧靖琳、何若綺、林姿瑩、范淑雲、張博勛、潘浡庭、尹俐 文及被害人童俊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交貨便執據、轉 帳截圖、行騙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揭2帳 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稱遭詐騙情節,與其所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欣穎」、「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間之對話紀 錄未盡相符,且被告上揭2帳戶於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受騙匯 款存入前即已提領殆罄,則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之 情況吻合,而被告前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10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 ,被告歷經偵審程序,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防止個 人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寄交他人其名下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該人 將可能以其上開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非法 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 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 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號 1 盧靖琳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0時10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2分 5萬元 2 何若綺 同上 113年1月4日9時23分 10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3 童俊毓 同上 113年1月4日9時34分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林姿瑩 同上 113年1月4日11時43分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范淑雲 同上 113年1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7分 5萬元 6 張博勛 假冒親友借錢 113年1月6日14時17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7 潘浡庭 假網路購物 113年1月6日14時48分 7萬3,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8 尹俐文 假冒親友借錢 113年1月6日15時5分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3年1月6日15時13分 3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孫立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64號。 ㈡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慶股 )。
㈢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孫立雄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7-ELEVEN樟福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遂先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孫立雄名下上開合庫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孫立雄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文龍、簡嘉進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 匯款執據等資料。
㈣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 供名下合庫等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向數被害 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併案犯罪事實亦係同一合庫帳戶, 故認定兩者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騙數被害人之想像 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號 1 陳文龍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58分 20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簡嘉進 同上 113年1月5日10時8分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