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葉建偉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李皓淵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曾宇逸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 昀律師
被 告 謝佳宇
花鼎杰
鐘志宇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第18459號、第20768號、第22787號、
第22903號、第22904號、第22906號、第22907號、第22908號、
第30142號、第30151號、第3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
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八編號1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未○○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6至12、15、23、24「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4、6至12、15、23、2
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之如
附表九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C○○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之如附
表九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
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之。
五、丑○○犯如附表八編號9至1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八編號9至1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六、F○○如附表八編號1至11、18至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1、18至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ony」)於民國11
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
以上,以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壬○○(綽號「小白」、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天燕」,由本院另行審結
)、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元奕(已歿)、地○○(由本
院另行審結)、未○○(TG暱稱「雨衣」)、C○○及其餘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
與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宙○○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
作;丙○○係車手頭,未○○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
公司)之負責人,由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李浩淵
,陪同未○○於112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未○○再將
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李浩淵,李浩淵再交予壬○○,壬○○於
指示丙○○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予丙○○。未○○、地○○、丙○○、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招募之丑○○、F○○(無證據證明F○○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則
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宙○○等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後,除附表一編
號13之款項由丑○○提領、轉匯外,附表一編號9至12之款項
及其餘款項分別由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
合庫帳戶後,由未○○、地○○、丙○○、C○○、F○○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對應之提領時間,提領或
參與提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後,透過丙○○、壬○○、宙○○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詳下二、至六、所述)。
二、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羅元奕、丙○○、地○○
、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先提供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由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未○○並於112年3月20日、3
月21日先後提領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410萬元,均交付
予丙○○;就113年3月21日之部分,並由地○○與丙○○一同返回
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交予宙○○、壬
○○,再由地○○受宙○○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未○○知悉地○○、C○○於112年3月22日、3
月23日,以渠等帳戶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內取得款項,仍配
合拍攝影片以證明資金往來或監視渠等提領款項(詳下述)
,其餘匯入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款項,由地○○、C○○、丑○○
、F○○提領(詳下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5、14、16至22之被害人,就未○○涉
犯此部份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
2903號、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併辦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三、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羅元奕、丙○○、地○○
、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先受宙○○指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地○○中信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宙○○所屬之詐欺洗錢集團,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480萬元至本案地○○
中信帳戶,再由丙○○陪同地○○於當日前往銀行提領480萬元
後(含有附表三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與丙○○一同
返回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交予宙○○
、壬○○,再由地○○受宙○○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地○○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
四、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將其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丑○○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肯尼」、「ALLEN」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時
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
編號9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丑○○國
泰銀行帳戶,丑○○於112年3月23日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登入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輸入帳號、密碼後,
轉帳152萬5,000元、14萬7,500元之金額至捷仁公司合庫帳
戶,於翌(24)日又先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又臨
櫃自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提領58萬元,交予其餘不詳之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五、F○○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向臺
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臺
中商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匯款
至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F○○於112年3月23日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自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共計100萬元後(含
有附表四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意旨記載87萬
,應予更正),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小豆」,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F○○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
。
六、C○○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受丙○○指示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C○○國泰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C○○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丙○○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3
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本案C○○國泰帳戶及轉
匯195萬元至本案C○○一銀帳戶,再由C○○於當日受丙○○指示
,自本案C○○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內先後提領500萬、195萬
元後(含有附表五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丙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
○○搭載C○○提領現金695萬時,遭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
黎業鵬及黃偉傑強盜得手500萬元(強盜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警
循線追查,方悉上情。
七、案經B○○、酉○○、巳○○、辛○○、天○○、亥○○、巳○○、A○○、辰
○○、玄○○、申○○、午○○、D○○、寅○○、甲○○、戌○○、丁○○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松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下述二、外),檢察官、被告宙○○、庚○○、未○○、C○○、丑○○、F○○及被告宙○○、庚○○、未○○、F○○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30頁至第620頁),且檢察官、被告宙○○、庚○○、未○○、C○○、丑○○、F○○及被告宙○○、庚○○、未○○、F○○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浩淵、丙○○、未○○、C○○、壬○○、地○○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
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浩淵之辯護人否認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被告宙
○○、未○○、C○○、壬○○、丙○○、地○○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上開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宙○○、李浩淵犯罪
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該等傳
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宙○○、未○○、C○○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
明,於其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宙○○、未○○、C○○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宙○○、未○○、C○○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宙○○、未○○、C○○自己
犯罪之證據。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⒈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起訴意旨記載之
內容,伊都不知道,這是弘仁會「彥凱」所為,不是伊做得
等語;辯護人辯稱: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丙○○於偵訊時始提到被告宙○○、壬○○都是一起的,然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還是承稱均受被告壬○○指示,所對的對象都是被告壬○○,被告丙○○一直到羈押訊問時,為避免被羈押方改稱款項都是交給被告壬○○、宙○○,被告丙○○為避免遭羈押,恐有構陷被告宙○○之情形,其證述內容,自不可採;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地○○部分,被告地○○承稱112年3月22日有受到被告宙○○打電話給被告丙○○要求被告地○○要提供帳號作為買車之用,然被告地○○供述在前一天3月21日時已一起跟被告丙○○、未○○去提領並交給被告宙○○,當無於隔天3月22日還要再編出一套買車的說法,顯係為迴護己身;又被告地○○在3月22日去領第二筆款項180萬元時,亦未將錢交給車行,顯示被告地○○的說法自我矛盾,如果真的是買車的車款,為何到了車行,地○○沒有把錢交付給車行去買車,而是事後再拿走,而且事後又領了九萬元的酬勞,這部分也可以顯示被告地○○只是為了脫免自己的刑責對被告宙○○為不實的構陷。又被告地○○聲稱在112年3月21日、22號都有受到被告宙○○指示,將錢拿到樓下萊爾富交給不知名人士,但是這不知名人士他無法講出任何特徵,甚至連車子的型號廠牌他都無法提出,被告丙○○也說不知道被告地○○有下去交給任何人;另外被告地○○於偵查中稱被告丙○○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宙○○等人並朋分係聽到,因為當時自己在房間,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看到亦有矛盾。又被告地○○之證述與被告壬○○所述不符,且被告楊已廷證稱係因為被告地○○所申辦的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聯絡要繳納小額費用,才知道0989門號給被告宙○○使用,然被告壬○○稱0989門號是自己使用,且自己沒有用手遊,卷附之遠傳回函亦無小額代收紀錄。辯護意旨認被告丙○○、地○○把被告宙○○供述出來,目的是為了要迴護自己的上手,也就是綽號為「彥凱」的大哥,故被告丙○○、地○○的供述構陷的行為,且不合常理,有顯有不可信的情形,而且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⑵另外就扣案證據,偵查檢察官就只有提出被告地○○申辦的門
號,發話的地點有在被告宙○○家中出現過的客觀證據,然09
89門號,實際上在112年3月間均係被告壬○○在使用,與被告
壬○○供述一致,被告宙○○係因另案收押,在112年4月21日交
保出來,被告宙○○因為傷害案件會被收押是因為為了幫被告
壬○○的欠款糾紛,被告壬○○為了表示歉意,因此害被告宙○○
的手機遺失,有將自己1支的全新手機及0989門號一起出借
給被告宙○○使用,所以被告宙○○才用自己的iCloud的帳號備
份把資料移轉到新的這支手機裡面,因此這支手機還有搭載
0989門號,故出現被告在3月23有聯絡過蔡士民律師的資訊
,但無法證明被告宙○○在112年3 月有使用此0989門號來去
做任何的聯繫,或者是由被告宙○○來使用,來跟發話地點建
構相關的關連性。
⑶從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看出,被告丙○○與未○○
的大哥都是林彥宇綽號「彥凱」之人,也同時認定被告未○○
與丙○○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在該報告中也同時認定,被告丙
○○在筆錄供稱是受「小白」(即被告壬○○)指示擔任車手,報
告中也認定顯然是要將罪責推給被告壬○○來承擔,故應係綽
號「彥凱」之人,指揮被告丙○○等人收款,後來發生羅元奕
、周黃鳳對款項進行打劫,所以事後「彥凱」才會找被告丙
○○、C○○等人一起到民權東路一段72號9樓辦公室到進行串證
,並且討論追討事宜,且唯有被告宙○○未至上開辦公室進行
串證,最後也是由被告丙○○出面要求周黃鳳在被告丙○○的車
上簽本票給「彥凱」,均經被告丙○○說明,另外被告丙○○可
能是為了要迴護他的大哥「彥凱」及被告地○○,因此共同指
稱有將錢交給被告宙○○,干擾檢方偵辦,來協助「彥凱」脫
罪。
⑷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羅元奕聯繫,羅元奕是有用
「大埔鐵板燒」帳號跟被告未○○聯絡,被告C○○也有證稱當
天被告未○○有跟羅元奕聯絡,可見該「大埔鐵板燒」之帳號
均係羅元奕在使用,與被告宙○○完全無關。又被告未○○在本
件偵查、審理中,都有證稱捷仁公司並非由被告宙○○指揮或
請求去登記,登記、提領款項均係由羅元奕要求被告未○○處
理,數位鑑識報告中,亦無被告宙○○與羅元奕或是被告未○○
的對話,反而在手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有認定是暱稱「TO
MMY」之人可能為本案的主謀,又被告未○○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TOMMY」也與被告宙○○暱稱是「TONY」兩者不一致,
足以證明被告宙○○沒有參予本案。
⑸又112年3月間被告宙○○的太太有小產,當時都在桃園照顧太
太,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不可能於起訴書認被告宙
○○於112年3月22日出現於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8樓地址,且1
12年3月23、24日發生搶案及至民權東路一段公司串證,被
告宙○○有到台中林酒店住宿,應該可以證明被告宙○○沒有參
與本件。
⒉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有當白牌車司機載過共同被告未○○,其他
的伊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均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並非綽號「小胖」之人,
從被告宙○○、壬○○證詞可證明,且被告丙○○亦稱小胖係暱稱
「阿成」之人;起訴意旨稱112年3月14日被告庚○○有陪同被
告未○○去登記為捷仁公司負責人,但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2年3月14日沒有到現場去辦理,而是將證件交給羅
元奕,而由羅元奕去辦理等情,故一開始捷仁公司登記資料
是在羅元奕手中,並非在被告庚○○手中,而且被告庚○○與羅
元奕並不認識,也不可能由被告庚○○將捷仁公司的資料交付
;另依照被告丙○○的證詞,112年3月20日是羅元奕陪其至台
北市衡陽路與博愛路口,他們兩人在路邊,當時羅元奕有向
被告丙○○說被告未○○在附近領錢,問被告丙○○有無興趣從事
放款,之後問說被告丙○○可能幫忙把被告未○○領到錢拿去新
莊給被告壬○○,被告丙○○當時是想說是順路就答應,等到被
告未○○領完錢走到被告丙○○的車旁,當時的車旁只有四個人
除被告丙○○自己、羅元奕、被告未○○,被告未○○交1袋錢給
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就直接開車回到新莊拿給被告壬○○
,現場並無白色奧迪車子及車主「小胖」的出現,被告未○○
也不曾將領到的錢交給白色奧迪車主「小胖」,從被告未○○
卷內提領款項的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丙○○駕駛BGF-67
05號的車子就出現在合庫銀行現場,而且被告未○○提領款項
後,是直接走向被告丙○○的車旁,這跟被告未○○於114 年1
月9日證稱112年3月20日白色奧迪車載他到合庫銀行後他就
離開了,是相符一致的,至於113年3月21日被告丙○○也說他
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未○○之後,再由被告未○○去領錢之後,
再由被告未○○將錢連同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
拿回去給被告壬○○,這也有監視器畫面可顯示都跟白色奧迪
車主「小胖」無涉,故被告庚○○並沒有幫助指揮組織、也沒
有幫助詐欺、更沒有幫助洗錢,請諭知被告李浩淵無罪等語
。
⒊被告C○○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全部的人伊都不認識,
伊只認識共同被告丙○○,伊是在刺青店認識共同被告丙○○,
共同被告丙○○有一天突然聯絡伊,伊一直以為共同被告丙○○
在開賭場,規模蠻大的,有一天突然打給伊,問伊有無沒有
用的帳戶作為領錢使用,因為共同被告丙○○帳戶不能再用;
至於到民權東路,伊根本沒有串證,因為伊什麼事情都不知
道,伊一直以為是賭場的錢,伊一直到民權東路我才知道他
們是做詐騙,且伊沒有任何犯罪所得。伊客觀上有做這些事
情,伊以為是賭場的錢, 但是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伊不
知道什麼是認罪。伊承認客觀上的行為,只是不知道是詐騙
集團等語。
⒋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當初不願意跟「樂正文」他們合作,他們知道伊知道
他們在做什麼之後,到伊家把伊強行押走,威脅要對伊家人
不利,在伊被迫跟他們合作當中,伊有把一些人的犯罪資料
與訊息伊都有交給檢察官,伊是被迫的,伊不是出於本意,
受損失的被害人,伊會全力賠償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後,除
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由被告丑○○提領、轉匯至其他如附表一
編號13之帳戶外,附表一編號9至12之款項及其餘款項分別
由被告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
,由被告未○○、地○○、丙○○、C○○、F○○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對應之提領時間,提領或參與提
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後,透過丙○○、壬○○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詳下⒉至⒎所述)。
⒉被告未○○擔任捷仁公司負責人,先提供捷仁公司合庫帳戶,
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款項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被告未
○○並於112年3月20日、3月21日先後提領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及410萬元,均交付予丙○○;就113年3月21日之部分,
並由被告地○○與丙○○一同返回被告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8樓住處。且被告未○○知悉被告地○○、C○○於112年
3月22日、3月23日,以渠等帳戶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內取得
款項,仍配合拍攝影片以證明資金往來或監視渠等提領款項
(詳下述),其餘匯入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地
○○、C○○、丑○○、F○○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5、14、16至22之被害人,就被
告未○○涉犯此部份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2903號、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併辦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
⒊被告地○○先提供本案地○○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洗錢集
團,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2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
戶轉匯480萬元至本案地○○中信帳戶,再由丙○○陪同地○○於
當日前往銀行提領480萬元後(含有附表三告訴(被害)人欄所
匯入之款項),與被告丙○○一同返回被告丙○○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地○○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
⒋被告丑○○將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肯尼」、「ALLEN」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如附
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方式
,詐騙如各該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被告丑○○於112年3月23日
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輸入帳號、密碼後,轉帳152萬5,000元、14萬7,500元
之金額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於翌(24)日又先轉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又臨櫃自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提領
58萬元,交予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⒌被告F○○提供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匯款至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被告F○○於112年3月
2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內共提
領100萬元後(含有附表四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小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F○○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
⒍被告C○○受被告丙○○指示提供本案C○○國泰帳戶及本案C○○一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
500萬元至本案C○○國泰帳戶及轉匯195萬元至本案C○○一銀帳
戶,再由被告C○○於當日受被告丙○○指示,自本案C○○國泰帳
戶、一銀帳戶內先後提領500萬、195萬元後(含有附表五告
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告丙○○搭載被
告C○○提領現金695萬時,遭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黎業
鵬及黃偉傑強盜得手500萬元(強盜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⒎上開⒈至⒍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本院訊問
時陳述在卷(見偵30152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偵30152卷第1
47頁至第151頁、偵22908卷一第493頁至第507頁、偵22908
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3頁至第7頁、偵
22907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85頁),並有如
附表六相關證據、供述證據欄;附表七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被告宙○○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C○○、未
○○、丑○○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僅援用證人及共犯偵訊
、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證述,併予敘明),且為被告宙○○、
庚○○、未○○、C○○、丑○○、F○○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未○○、F○○部分:
被告未○○、F○○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不諱(見偵22903卷第275頁至第287頁、第297頁至
第305頁、第373頁至第38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偵22906
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528頁),並有上開㈡⒎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F○○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㈣被告C○○、丑○○部分:
⒈被告C○○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C○○於行為時為42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過會計人員工作(見他2361卷第138頁),顯見被告C○○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C○○雖辯稱係幫被告丙○○收錢等語,然參以被告C○○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2年3月23日早上在臺北火車站與被告丙○○見面,上車後被告未○○亦在場,他們就一搭一唱,被告未○○拿本票叫伊簽名,金額是700萬,他們的說詞是就說伊跟被告未○○借700萬元,過程中被告未○○亦有錄下伊念他們預先準備的台詞,當時伊雙手拿借據說,112年3月23日伊本人向被告未○○借款700萬;領款是伊自己進去銀行領錢,伊沒有領過這麼大額的款項,被告丙○○稱若有行員問起,就說是做二手車買賣等語(見他2361卷第170至第172頁),倘若僅是為拿取合法之款項,自無須刻意以上開方式為藉口,向銀行提領款項,顯見係有意規避其真實提領原因,且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提領原因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款項之目的
⑵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C○○對於詐欺集團之詐
術應有所瞭解,被告C○○亦於偵查時自陳:伊有問被告丙○○
說這是洗錢嗎,他說不用擔心,這個錢很乾淨等語(見他236
1卷第177頁),足徵被告C○○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亦有所懷疑,
是以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
,被告丙○○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委請被告C○○提供前
揭帳戶並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C○○之智識程度及
交易經驗,顯已知悉被告丙○○所述之收受賭博之款項甚為可
疑。
⑶是以被告C○○既已預見上開情形,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
指示提供前揭帳戶並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
更足徵被告C○○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⒉被告丑○○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
為上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
⑴被告丑○○雖辯稱其遭他人脅迫、有被押走而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並為上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惟依被告丑○○於偵查中
所述,有先前往銀行開設帳戶等情(見偵20768號卷第75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去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款項時,是自己去的,領的當下沒有跟銀行說被脅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見被告丑○○並非毫無與外界
接觸之機會,惟被告丑○○何以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
疑;再者,倘若被告丑○○確係遭人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被告丑○○明知己有之數金融帳戶業遭他人取走,恐有不法
使用之虞,衡情理應立即報警陳述其遭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之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
徒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
追處罰,惟被告丑○○為上開行為後迄至112年4月22日被告丑
○○接受警詢前,卷內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丑○○曾主動向員
警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被告丑○○前揭舉動,顯然悖
乎常情。
⑵又依被告丑○○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手機內之傳票、拘票
等照片各1份(見偵22787卷第31頁至第53頁、偵207688卷第8
1頁至第228頁),亦未提及到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僅有被告
丑○○與暱稱「阿文」之人互相爭執之對話,且於部分對話內
容中反係說明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並且被告丑
○○自身亦於對話紀錄中提及「賣本子 洗錢?」、「提供本
子做人頭?」、「要找人 我也要知道怎麼跟別人說」、「
還是 人帶給你就好」等語(見22787卷第51頁),益徵被告丑
○○所辯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從事轉匯、提領之行為
等詞,應屬虛偽不實,亦無從以上開證據據以推認被告丑○○
有何受到脅迫之情事。再者,被告丑○○固提出監視器畫面1
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3頁),然上開日期標示為112
年11月16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過遠,且從上開監視器內容
,除有身著黑色上衣之人與警察車輛外,無法知悉上開監視
器內容之地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丑○○有遭脅迫之情事,自
難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丑○○前開辯解,與一般事理常情或客觀事證不符
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為上開轉匯、提領
行為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丑○○係自願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
人使用並有上開轉匯、提領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
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
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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