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63號
SLDM,113,訴,116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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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昱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夜情」、「車輪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而與「一夜情」、「車輪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行騙蔡文杰、錡威宏、葉謦瑜林美如謝益信,使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郭昱宸依「一夜情」、「車輪餅」之指示前往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車輪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郭昱宸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蔡文杰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昱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2、10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而應以 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 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共同對前開5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一夜情」、「車輪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5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 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 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 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為圖自身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內俗稱「車 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使前開告訴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文杰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 2-1至112-3頁),非無悔意,參以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素 行(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



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訴追,現由其他法院審 理中而未確定,亦有已判決確定者,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款車手之加重 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 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 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 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 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 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 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 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5%計算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而其提領金額總 計26萬元,小於本案被害人匯出之總額26萬201元,既無 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利,依前說明,自應以其提領金額為計 算標準,爰以其提領金額之1.5%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900元(計算式:26萬元 × 1.5%=3,900元),而該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 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共犯, 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蔡文杰 112年5月16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蔡文杰,佯稱因廠商錯誤導致其先前訂購的耳機將被重複扣款,需依嗣自稱為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蔡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21時22分匯款8萬3,123元 112年5月16日21時28分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基隆信一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0萬元 ①蔡文杰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232卷第77-79頁) ②蔡文杰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232卷第87及9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24232卷第199-201頁) ④提領地點明細(112偵24232卷第235頁) ⑤被告於偵訊之自白(113偵緝816卷第71頁)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5月16日21時34分匯款2萬7,123元 2 錡威宏 112年5月16日18時許自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錡威宏,佯稱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廠商訂單、會被多扣款項,須依嗣自稱為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錡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21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 ①錡威宏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232卷第93-96頁) ②錡威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4232卷第111頁) ③錡威宏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232卷第10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24232卷第199-201頁) ⑤提領地點明細(112偵24232卷第235頁)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葉謦瑜 112年5月16日18時許自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葉謦瑜,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大宗訂單將導致額外扣款、須依嗣自稱為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葉謦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21時28分匯款2萬9,998元 112年5月16日21時29分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基隆信一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3,000元 ①葉謦瑜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232卷第53-54頁) ②葉謦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4232卷第61頁) ③葉謦瑜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232卷第61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24232卷第199-201頁) ⑤提領地點明細(112偵24232卷第235頁)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美如 112年5月16日17時許自稱為森活大平台會計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美如,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額外扣款,須依嗣自稱為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林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21時29分匯款3萬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0分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基隆信一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8萬7,000元 ①林美如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232卷第31-32頁) ②林美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4232卷第49頁) ③林美如遭詐騙而匯款前之提款紀錄(112偵24232卷第4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24232卷第199-201頁) ⑤提領地點明細(112偵24232卷第235頁)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謝益信 112年5月16日22時許自稱為遠傳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謝益信,佯稱因公司錯帳將導致重複出貨與扣款、須依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謝益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7日0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 112年5月17日0時44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汐止茂盛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5萬元 ①謝益信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232卷第63-64頁) ②謝益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4232卷第75頁) ③謝益信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232卷第71-73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24232卷第199-2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24232卷第116-117頁)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5月17日0時44分匯款9,987元 112年5月17日0時48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汐止分行ATM)提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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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