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佳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內置物
櫃中,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臉書拍賣商城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因未能順利下單,
要求提供帳戶並匯款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高佳榆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求職,將
帳戶出租給別人使用,租金是一期5天,4張55萬元,對方說
他是做九州娛樂城博弈網站的,因為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
租借別人帳戶來給玩家儲值使用,我才把帳戶的提款卡跟密
碼交給對方,對方有給我看合約、工作證,並說自己是合法
的,但我沒有去查詢對方給我的資訊是不是正確等語。經查
: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
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0時許,將提款卡(
含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內置物櫃中,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立字卷第21至33頁、偵字卷第9至11頁),復有如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非
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
用方式,亦能自行上網瀏覽訊息尋找工作機會,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低於一般人,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
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
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
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且未查詢求職公司資訊
,即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有漠
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又觀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於寄出時皆不超過200元,就客觀而
言,倘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
何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
需以金錢購買之,於本案中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非但可獲取金
錢,甚而是以提供4本金融帳戶而有高達55萬元之報酬,此
對價顯然不合理,被告無庸具有從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
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
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雖於113年4月17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
(見立字卷第31至43頁),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
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
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
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
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次交付本案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李寧 113年4月16日12時24分許 ㈠113年4月16日17時27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7時29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9,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李寧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5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立卷第47至63頁)。 ⑶高佳榆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31頁)。 2 陳祝靈 113年3月30日某時 ㈠113年4月16日17時54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7時55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9,123元。 ㈢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⑴陳祝靈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65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73至78頁、第91至131頁)。 ⑶高佳榆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35頁)。 3 潘俞安 1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 113年4月16日 18時27分許。 2萬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⑴潘俞安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3至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35至147頁)。 ⑶高佳榆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35頁)。 4 黃郁茹 113年4月16日0時許 113年4月16日18時27分許 1萬1,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⑴黃郁茹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49至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安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53至167頁)。 ⑶高佳榆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35頁)。 5 林宥佑 113年4月16日17時44分許 113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 4萬7,650元。 臺銀帳戶 ⑴林宥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69至1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71至183頁)。 ⑶高佳榆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39頁) 6 葉雅文 113年4月16日8時50分許 ㈠113年4月16日18時49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08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19時10分許。 ㈣113年4月17日0時2分許。 ㈤113年4月17日0時7分許。 ㈥113年4月17日0時9分許。 ㈦113年4月17日0時10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5,000元。 ㈤4萬9,985元。 ㈥4萬5,015元。 ㈦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葉雅文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85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91至225頁)。 ⑶高佳榆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43頁)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