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9號
KLDV,114,訴,129,202504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彭茂興住所詳卷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靜妍」之成年人(
下稱「陳靜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自民國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9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陳靜妍」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辦理上開銀行之約定轉帳帳
戶設定,以供「陳靜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
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被告即以此行為幫助「陳靜妍」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靜
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朱家
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時起,在不詳地
點,接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在時富證券軟體上投資股票
能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3月2日9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2,681,688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而該金額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681,68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全然不知
,伊係提款時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知悉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盜用,被匯入款項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兆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
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被告固辯稱伊對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全然不知云云,
然斟酌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期間,就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靜妍」使用之事說詞不一(
按:被告先否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改稱係受愛情
騙才會依指示交付帳戶,惟經調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復可見「陳靜妍」與被告認識初
期,係以投資外幣理財為由,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並許諾給予被告每日2,000元之酬勞,且「陳靜妍」屢次
於LINE中教導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與銀行行員
應對之話術),已屬可議;佐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
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水電及保全等工作,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
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陳靜妍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
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其卻未曾進一步實際查訪、
確認等情。堪認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則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遑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包括「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
若被告無故意,亦難推諉無「過失」行為),故被告猶以前
詞置辯,殊難憑採。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681,68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681,68
8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1,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附民卷頁7)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