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9、3342、62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義與真實姓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分別為「裘
兒」、「Jack Chen」)者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泰義依「Jack Che
n」指示申辦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之
交易App帳號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江佩儒等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林泰義之本案帳
戶(匯款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林泰義依照「Ja
ck Chen」指示及計畫,利用申辦虛擬貨幣交易App帳號將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金錢之
去向。林泰義依約自行保留匯款金額之部分而牟取不法利益
。嗣江佩儒等附表之匯款民眾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佩儒、方夢盈、蔡浥馨、張益銘、杜淑芬、惠治平、
李再家、吳濱彤、黃怡嘉、黃振智、陳高元、張琳、莊凱迪
、楊椀軫、廖婉竹、林展旭、李育政、謝季芸、何佳芸、李
名盛、杜恒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為了補貼家用,想去問問看求職網
站,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而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裘
兒」、「Jack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
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扣除部分報酬後,依「Jack Chen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江佩儒、方夢盈、蔡浥馨、張
益銘、杜淑芬、惠治平、李再家、吳濱彤、黃怡嘉、黃振智
、陳高元、張琳、莊凱迪、楊椀軫、廖婉竹、林展旭、李育
政、謝季芸、何佳芸、李名盛、杜恒昌、廖艷娟、劉于瑄於
警詢時之指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騙者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帳之必要,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轉匯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
、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
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
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
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
參以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服務業,顯
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
識之可能。
2.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
由他人提領,徒增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
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
用之取贓手法,衡諸購買泰達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即可
交易,且「Jack Chen」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
時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其對於
交易泰達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
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
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操作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
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足見該
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Jack Chen」
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
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Jack Chen」沒有
認識多少,連見面也沒有,只有Line訊息上聊而已,無法提
供其年籍資料等語,「Jack Chen」竟輕率將大筆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全無任何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此外,被
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親自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極為簡
單易行之工作,勞力付出亦甚微,即能賺取報酬,此一顯不
相當對價,亦著實啟人疑竇。綜觀上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經驗,對於前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足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
Jack Chen」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堪以認定。
3.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及投注平臺、並建立虛偽之投資
群組,復使用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
施用詐術,參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規模非微、手法多
樣,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況「裘兒」、「Jack Chen」
與被告既未謀面,尚無事前故意虛設不同暱稱與被告分別聯
繫之必要,從而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綜上
,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對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工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所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被告未親自操作,依前揭說明,仍應
與「裘兒」、「Jack Ch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共同負責。綜上,被告與「裘兒」、「Jack Che
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仍參與
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裘兒」、「Jack Chen」始會信任被
告,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第一帳戶,再交由被告將贓款轉成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裘兒」、「Jack 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且使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
遭詐欺之款項因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情,其所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
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江佩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如被告不跟其調解,會認為被
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語,復
酙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 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轉入被告本案帳
戶中,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共拿到2、3萬元的佣金,然本案已 就被告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而被告之佣金即來自於洗錢之標 的,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重覆沒收而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佩儒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22」及「MS宇芯」向告訴人江佩儒佯稱可透過APP「必貝證卷」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江佩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9時20分 ②112年10月5日9時21分 ③112年10月6日9時1分 ④112年10月6日9時2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5萬元 2 方夢盈 詐騙者成員以通訊軟體LNE暱稱「蔡源盛Billy」及「曾沛雯」,向告訴人方夢盈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方夢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11時51分 ②112年10月5日11時52分 ③112年10月10日15時31分 ④112年10月15日17時3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0萬元 3 蔡浥馨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楊慶堂」及「Alice軒瑜」,向告訴人蔡浥馨佯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蔡浥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12時10分 ②112年10月5日12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張益銘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沛淇」及「BAETF客服」,向告訴人張益銘佯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張益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4時22分 5萬元 5 杜淑芬 詐騙者成員以通訊軟體LNE暱稱「Dora」,向告訴人杜淑芬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杜淑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5時11分 5萬元 6 惠治平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林義峰」及「張惠亭」,向告訴人惠治平佯稱可透過「股魚衝衝衝」網站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惠治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29分 35萬元 7 李再家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何明哲」及「張惠亭」,向告訴人李再家佯稱可透過「BAETF」及「永慈」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李再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13時10分 ②112年10月7日13時11分 ③112年10月7日13時12分 ①10萬 ②10萬 ③10萬 8 吳濱彤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沛琪」,向告訴人吳濱彤佯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吳濱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16時54分 ②112年10月7日16時55分 ③112年10月10日18時0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9 黃怡嘉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Dora」及「Vi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怡嘉佯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黃怡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17時26分 ②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廖艷娟 (未提告)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Dora」及「Vip線上客服」,向被害人廖艷娟佯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被害人廖艷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 3萬元 11 黃振智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蔡源盛」、「曾沛雯」及「Vi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振智佯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黃振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19時43分 ②112年10月7日19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劉于瑄 (未提告) 詐騙者向被害人劉于瑄佯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被害人劉于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13時52分 ②112年10月10日13時53分 ③112年10月10日13時54分 ④112年10月10日14時01分 ⑤112年10月10日14時02分 ⑥112年10月10日14時03分 ⑦112年10月10日14時03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13 陳高元 詐騙者向告訴人陳高元佯稱可透過「昂凡」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陳高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18時7分 ②112年10月10日18時10分 ①10萬元 ②6萬8,000元 14 張琳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許杏慈」及「Vi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琳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張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18時30分 ②112年10月10日19時29分 ③112年10月10日19時43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15 莊凱迪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NE暱稱「伯特」及「Lily」,向告訴人張琳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張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8時53分 3萬元 16 楊椀軫 詐騙者向告訴人楊椀軫佯稱可透過「BAETF」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楊椀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 5萬元 17 廖婉竹 詐騙者向告訴人廖婉竹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廖婉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12時32分 ②112年10月13日12時33分 ③112年10月15日19時13分 ④112年10月15日19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18 林展旭 詐騙者向告訴人林展旭佯稱可透過「昂凡」APP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展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22分 5萬6,000元 19 李育政 詐騙者向告訴人李育政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使告訴人李育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20時13分 1萬5,000元 20 謝季芸 詐騙者向告訴人謝季芸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告訴人謝季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15時44分 ②112年10月14日15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1 何佳芸 詐騙者向告訴人何佳芸佯稱可透過「NWALDEN」網站兼職獲得報酬,使告訴人何佳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8時50分 1萬2,000元 22 李名盛 詐騙者向告訴人李名盛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李名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 5萬元 23 杜恒昌 詐騙者向告訴人杜恒昌佯稱股票投資可代為操盤,使告訴人杜恒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37分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