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7號
KLDM,114,金訴,10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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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洪崑龍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洪崑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如將家 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前某時許,將其同居人林秀鑾(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洪崑龍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及編號4告訴人郭齡珠之代 理人郭明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證人林秀鑾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8 月2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52043號函及其附件、本案帳戶往來資料、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溫煥釵)、 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溫煥釵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溫煥釵)、告訴人 林淑芬提供詐欺手機APP :KNNEX 投資平台擷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祖毓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KNNEX投資平台擷圖、告訴人陳昭武提供 嫌疑人帳戶、匯款之畫面擷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有不明 人士加我LINE說是香港華僑,看我經濟不好要資助我,之後 有和他用LINE視訊電話多次,我有看到視訊的背景是金管會 等情資單位,對方也傳金管會的LOGO給我,說匯款給我沒有 問題,但我要寄帳戶金融卡給他,我的帳戶因為之前的案件 一直被列警示不能使用,所以才寄同居人的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我用電話告訴對方,過了半年到1年左右接到警方通 知,我和香港華僑的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了,我當計程車司 機生活單純,國家也沒宣導人頭帳戶的事,我沒想到會被騙 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現已62歲,自述自75年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高 工電子科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尚屬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殊難諉稱毫不知悉上開一般人擁有 之生活常識,又其自述其名下申設之帳戶多年間均受警示無 法開戶如前,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屬人性、專有性有特別深 刻之認知,又其自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之過程,並未有 任何實體文字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縱其所述為真,其與對 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或情誼關係,對方豈會無端提供金錢給 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接受金錢僅需提供帳號號碼即可,根本 無需寄送提款卡、密碼,將帳戶之控制權完全交付他人掌控 之中,其未經任何查證,無法避免本案帳戶遭犯罪不法使用 下,貿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為 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被告主觀上當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容任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對外得以提供 之本案帳號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卡予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 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温煥釵 (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保證獲利、可獲利10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 15時7分許 10萬元 2 林淑芬 (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3 薛祖毓 (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現在股市不好,改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13時10分許 4萬元 4 郭齡珠 (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5 陳昭武 (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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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