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86號
KLDM,114,基金簡,8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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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應更
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明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業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 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  被   告 李明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昇急需用錢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亦不得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 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AMY」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取得期約被害人轉 帳金額之1%為其酬勞金,藉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嗣該暱稱「AM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 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游定揚、蔡昭植等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揚、蔡昭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昇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Y」之人使用,以此取得約定被害人轉帳金額之1%酬勞金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游定揚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定揚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同行匯款申請書同行回條聯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80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昭植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游定揚等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 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定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豐一點通」財務部之人,向告訴人游定揚佯稱:之前投資遭詐騙之15,680,689元,如讓其抽獲利3成,則可幫其將後續本金及遭詐騙7成款項退還之,惟需先匯款3成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游定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12分許 2,500,000元 本案帳戶 2 蔡昭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怡」之人,向告訴人蔡昭植佯稱:加入「鴻博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昭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 10時25分許 3,000,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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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