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芝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6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
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8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周煉禎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佩芝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
犯罪,但我也是被害人。三、我是於113年3月27日大約下午
4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附近的超商寄的,我一次同時
將我所有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帳簿寄給詐騙集團,如同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對方當時約定好給我新臺幣6萬元報酬,但最後都沒有給我
,我都沒有拿到報酬。」、「{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
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
仟元,第1期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第2期於114年4
月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周煉禎;帳號: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
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㈡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
條件全部履行時,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請從輕量刑。」等語,再互核與告訴人周煉禎於本院114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2月25日彰
基字第11400052號函及附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金融卡停止使用/ 掛失止附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
、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 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87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開戶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
內容確認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等【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第23至86頁、第87至98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佩芝、帳號:000000000000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佩芝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佩芝、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姿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芳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身份證影本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周煉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對話紀錄圖、手
機轉帳明細截圖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游美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
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唐珮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張清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敏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
細截圖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轉帳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陸
聖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56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41頁
、第45至52頁、第53頁、第59至75頁、第77頁、第81至88頁
、第89頁、第93至99頁、第101頁、第105至114頁、第115頁
、第125至137頁、第139頁、第145 至157頁、第159頁、第1
65至169頁、第191至192頁、第197至20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佩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
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數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
誤蹈法網,兼衡其與告訴人周煉禎達成調解,且被告有調解
誠意,惟其餘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送達而均未到庭,未能成
立調解,並有該筆錄、本院送達回證等在卷可佐,復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
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綦詳,復酌本件係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 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周煉禎於本院114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復考量本件犯行之 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 、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 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 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 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 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林佩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以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之 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某統一超商處,約定交付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益陽」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黃姿 穎、林芳萍、周煉禎、游美娟、唐珮芬、張清音、李敏堇、 廖思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為黃姿穎、林芳萍、周煉禎、游美娟、唐珮芬、張清 音、李敏堇、廖思嫚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姿穎、林芳萍、周煉禎、游美娟、唐珮芬、張清音、 李敏堇、廖思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穎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姿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芳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芳萍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芳萍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周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煉禎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煉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游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美娟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游美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唐珮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唐珮芬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唐珮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清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清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清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李敏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敏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敏堇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廖思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思嫚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廖思嫚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3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3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黃姿穎、林芳萍、周煉禎、游美娟、唐珮芬、張清音、李敏堇、廖思嫚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 被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大部份在113年3月30日之後,均在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日之後,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佩芝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姿穎 (提告) 113年3月29日22時18分許 網路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29日22時25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林芳萍(提告) 113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 網路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4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 4萬元 3 周煉禎 (提告) 113年3月29日22時51分許 網路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29日22時53分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游美娟 (提告) 113年3月29日23時18分許 網路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29日23時24分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23時48分 2萬6000元 5 唐珮芬 (提告) 113年3月29日23時26分許 網路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29日23時34分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張清音 (提告) 113年3月29日23時30分許 網路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29日23時57分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李敏堇 (提告) 113年3月30日14時45分許 網路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30日14時53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9分 5萬元 8 唐思嫚 (提告) 113年3月30日15時許 網路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30日15時22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 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煉禎】
一、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共分2 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第1 期於民國114年3月3 0日前給付,第2期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 入聲請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 :周煉禎;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
㈡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告 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原 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 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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