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04號
KLDM,114,基金簡,10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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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牡蓮


基隆市○○區○○街000○0 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604、9650、9985號、114年度偵字第931號)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牡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10至11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部分,應均予刪除。
 ㈡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公布生
效施行後,是以應逕適用新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曾信
福、紀昀炘、彭宜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多筆自己及親
友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網路暱稱「林夢
婕」「基金會福利」、「郭品儀」、「公益專員陳婷婷」等
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真實年籍
詳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
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
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
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甚為困窘(見本院金
訴卷第139頁及偵1535卷第76頁基隆市七堵區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雖將本案多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就被告所陳,僅自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處獲得米、沙拉油等物資,衡情此類生活用品價值非高,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某次寄送提款卡時,亦將現金新臺幣12 ,300元同時寄出,衡情其財產損失數額應超過其前開所獲取 之物資,是依本案情節,尚無從遽認被告本身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                        第9650號                        第9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劉牡蓮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牡蓮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 3年9月5日、同年月9月25日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其不知情之丈夫郭宗裕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宗裕郵局帳戶)、不知情之兒子郭 又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郭又豪合庫帳戶)、不知情之弟媳斐彩妏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曾信福、陳淑卿、黃欣懿陳慧如王柔方紀昀炘、 洪偉盛紀郭素昭張榮榜詹治國彭宜卉,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信福、陳淑卿、黃欣懿陳慧如王柔方紀昀炘、 洪偉盛紀郭素昭張榮榜詹治國彭宜卉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牡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2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為領取補助金,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6個帳戶提供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已就所寄出臺銀、合庫帳戶之部分報案,可見被告已知悉網路上領取補助金交付帳戶之詐騙手法,且當時臺銀、合庫帳戶已遭警示,然被告報警後復透過臉書領取補助金之廣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指示寄出其餘4張提款卡,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郭宗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郭宗裕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曾信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信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拍賣網站登入頁面擷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曾信福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淑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銀行帳號APP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陳淑卿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欣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欣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黃欣懿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慧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慧如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王柔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柔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柔方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紀昀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紀昀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紀昀炘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洪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偉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洪偉盛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紀郭素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紀郭素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單筆查詢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紀郭素昭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張榮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榮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張榮榜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詹治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詹治國提出之TikTok Mall平台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詹治國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彭宜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宜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彭宜卉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14 被告臺銀帳戶、被告合庫帳戶,郭宗裕郵局帳戶、郭又豪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寄交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其丈夫郭宗裕郵局帳戶及兒子郭又豪合庫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劉牡蓮係為領取補助金,遂陸續將上開6 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6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劉牡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信福 (提告) 113年8月間 向曾信福佯稱:可於拍賣網站註冊會員,販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9月9日 14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陳淑卿 (提告) 113年9月間 向陳淑卿佯稱:繳交會員費可加入投資群組云云。 113年9月9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3 黃欣懿 (提告) 113年9月9日 向黃欣懿佯稱:匯款可領取補助云云。 113年9月9日 12時43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4 陳慧如 (提告) 113年9月1日 向陳慧如佯稱:補助金申請資料有誤,需轉帳認證云云。 113年9月9日 21時29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5 王柔方 (提告) 113年9月25日 向王柔方佯稱:抽中現金,需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9月25日 16時47分許 1萬1,985元 郭宗裕郵局帳戶 6 紀昀炘 (提告) 113年9月25日 向紀昀炘佯稱:賣貨便交易需網銀轉帳認證云云。 113年9月25日 17時4分許 4萬3,029元 郭宗裕郵局帳戶 7 洪偉盛 (提告) 113年9月25日 向洪偉盛佯稱:以宅配通取件須簽署託運協議,未完成協議須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9月25日 16時40分許 4萬9,986元 郭宗裕郵局帳戶 8 紀郭素昭 (提告) 113年9月9日 假冒紀郭素昭姪子,向紀郭素昭佯稱:人在外地需借錢云云。 113年9月25日 16時11分許 20萬元 郭又豪合庫帳戶 9 張榮榜 (提告) 113年9月24日 假冒張榮榜女兒,向張榮榜佯稱:與合夥人拆夥退股,需借款還錢云云。 113年9月26日 11時42分許 15萬元 郭又豪合庫帳戶 10 詹治國 (提告) 113年9月4日 向詹治國佯稱:可加入抖音購物平台,做網購轉取價差云云。 113年9月9日 12時26分許 1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11 彭宜卉 (提告) 113年8月26日 向彭宜卉佯稱:可購買基金會基金云云。 113年9月9日 22時13分許、 22時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劉牡蓮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牡蓮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 某統一超商,將其弟媳斐彩妏(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4日8時許,使用臉書及LINE,向陳 書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書潔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9月25日12時2分許、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書潔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書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牡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書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斐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 取畫面各1份。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核被告劉牡蓮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劉牡蓮前因提供上開郵局等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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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