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0號
KLDM,113,金訴,550,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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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有貸款經驗及
前曾因貸款提供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之前科
紀錄;是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之事,應知之甚詳
;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時,向民間小額借貸新臺幣(下
同)5萬元,因利息太高,無法負荷,而於同年5月7日,在
抖音」軟體上,見有貸款訊息,又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邱凱助理」之成年人,
與甲○○互加好友,對甲○○自稱為借款公司助理,再陸續以借
款公司承辦人、主任「邱豪威」、「何彥典」名義,與甲○○
互加好友,表示可貸款給甲○○,但須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以美化帳戶云云;甲○○已有前述小額貸款經驗及訴
訟經歷,已可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藉
口,詎為取得報酬支應高額借款利息及生活所需,竟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
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邱豪威」「何
彥典」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
,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至新竹縣○○鄉○○村○000○
0號之「7-11」埔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配送方式,寄給「LINE」上暱稱「何彥典」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何彥典」,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述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21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乙○○已中獎,再佯以中獎稅金可
以轉送任何慈善機構以換取2次抽獎資格為由誘騙乙○○,乙○
○上當後,又以「LINE」名稱「金融卡雲端櫃臺」客服人員
「楊斌」名義,要求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1
3年5月14日晚間8時52分許、56分許、58分許,以網路銀行
、LINE PAY方式,各轉帳46,065元、49,985元、39,035元至
甲○○提供之前述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
員持甲○○寄交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得之去向,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甲○○再於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並提領完其所交寄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於同年月15
日至住家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假
借受騙提供帳戶為由報警。惟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
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並已
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彥典」」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
在113年4月19日向小額借貸借了5萬元,雖陸續有在還款,
但小額貸款的利息太高,剛好在「抖音」看到有貸款訊息,
113年5月7日21時11分,有一名叫「邱凱助理」之女子加伊
的LINE,並稱其為借款公司;嗣於113年5月8日11時10分許
,有名為「邱威豪」、「何彥典」之男子又加了伊的LINE,
伊因有貸款需求,乃向該「裕富數位融資」公司貸款,對方
說要幫伊作審核諮詢,並稱伊審核過,但評分不夠,要伊將
提款卡寄到他的公司,對方會幫伊美化帳目,才能夠貸到款
項,所以伊才在5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至新竹縣○○鄉000○
0號的「7-11」埔和門市,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告
訴對方提款密碼,後來對方一直沒有回應,伊害怕帳戶遭他
人使用,乃去刷簿子,發現有頻繁匯款、提款的紀錄,伊怕
變成人頭帳戶,就趕快報警,伊也是貸款被騙的被害人云云
(詳見被告113年6月24日及5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9月4日
偵詢筆錄—偵卷第11至18頁、第79至81頁;本院114年3月1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8頁、第60至61頁)。然查:
(一)本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
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將伊郵局帳戶提款
卡寄出及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予「何彥典」,業據被告供承
無誤(偵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80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儲字第1140008208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自行提出之「7-11」賣
貨便寄件收據影本1紙(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該金融
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法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而各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52分許、56分許、58
分許,以網路銀行、LINE PAY方式,接續轉帳46,065元、49
,985元、39,035元至被告本案局帳戶內,旋即遭人以提款卡
在ATM分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
31至47頁)、被告郵局帳戶存簿影本1紙(偵卷第41頁),
告訴人存款轉出明細(偵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至61頁)等書證在
卷可資憑據。是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被害人
乙○○轉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貸款,始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
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
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
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
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
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
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本院
卷第13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應知悉金融機
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曾申請貸款、甚至民間利率較高之小
額借貸,知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
第61頁),故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
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
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被告僅積欠債務,
仍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供稱因原先借款的小額借貸5萬元,利息太高,所以才又
向網路上不明貸款公司借貸;而此不明貸款公司,不用人保
、也不用不動產抵押,只要被告提供提款卡資料即可,且可
貸到30至50萬元,而利息竟能遠低於原小額借款5萬元之公
司;依被告所述,被告已有正規貸款經驗,甚且因信用不良
、經濟不佳,而無從由一般銀行貸得款項,須向民間甚至地
下錢莊借貸利息較高之借款,而無論正規銀行、甚或民間借
貸、地下錢莊,均無要求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
本案貸款公司,除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外,甚至利息低於被
告小額借貸,且依被告財務不佳之狀況,竟能輕而易舉、只
提供提款卡,即能貸到30至50萬元之借款,依被告智識及經
驗,豈有不能預見該公司假貸款之名、實以收購提款卡為真
正目的?遑論被告於96年間,亦曾因「貸款」而提供其台銀
華僑商銀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給
詐騙集團之前例,當時亦遭警移送,係最後檢察官認被告確
有向友人借貸,存入自己帳戶,而遭詐騙集團連同帳戶一同
「騙走」,乃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不但有貸款經驗
,甚至曾因同一(貸款)原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詐騙集團,而遭警移送之經歷,詎時空更迭,現今詐
騙集團更行猖獗、政府宣廣更不遺餘力,詐騙訊息更廣為週
知之年代,被告不進反退,又「重蹈覆轍」,再度「故技重
施」辯稱「受騙」而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難置信
。  
3、被告以往已有因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移送之前科紀錄,
且貸款經驗頗豐,亦知依其財務狀況,無法由一般合法正當
之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始不得向民間借貸利息較高之借貸;
而被告自己亦稱:因小額借貸利息太高,始又為本次「貸款
」,本次是「受騙」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自知依其資力,
無法正當貸得款項,僅能循民間借貸、地下錢莊等、利率較
高之管道借貸,且借得金額不高;然本件「貸款」,不僅無
須任何擔保,且利息遠低於被告先前之小額借貸,只要提供
「提款卡」即可,被告當能立即想到此為詐欺集團騙取提款
卡之手段,否則被告大可一開始即向此種只要提供提款卡之
貸款公司借貸即可,又何須花費高額利息向民間或地下錢莊
借貸?由此可證,被告於網路上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徵收提款
卡時,已知或可預見該公司為詐騙集團,而非真正貸款公司
。是被告辯稱自己「受騙」而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一詞,
無從採信。
4、被告向公司行號、地址均不詳之貸款公司辦理借貸,情節有
悖於事理之常,已如前述;又被告就貸款交易重要事項之還
款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均不清楚,亦顯悖於金融交易往來
常情;又被告辯稱因手機壞掉,故無法提出其所謂在影音軟
體「抖音」上所見之貸款訊息(偵卷第80頁),然同一支手
機,被告卻又能提供其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與所謂
貸款公司人員「何彥典」之對話訊息,足見被告所辯自相矛
盾,且毫無憑據。再者,被告供稱對方要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目的是要幫伊美化帳戶,使銀行辦理貸款較容易,本質
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當有認識
,且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騙他人之所得
,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
5、兼以細繹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僅餘87元(
113年5月5日)、88元(113年5月6日),此有被告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於112
年4月底、5月初期間,曾有多次跨行匯入「1元」之「測試
」紀錄,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
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及詐
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會存(轉、匯)入少數金額,以測試
帳戶得否正常使用之常情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
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
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徵被告前開所辯受騙一
情,並不實在。
6、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
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
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
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訴訟經歷,
已如前述,對於其郵局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
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
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且有相似前案紀錄,自應知工作求職、薪資入
帳、付款或轉帳、匯款,均無需用到提款卡,遑論讓至為重
要之提款密碼讓不認識、未曾謀面之他人得悉,被告所辯,
不合常情,可見一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異種競合),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乃係忽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之刑」之
規定所致,而產生誤認,惟此僅法條條號移列,條文內容並
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
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
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
輕縱;再考量被告於96年時,已因貸款原因而提供自己所有
之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華僑商銀)帳戶資料(存摺、提款
卡、印章、密碼)給詐騙集團,當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詎因獲得不起訴處分,反而更加輕忽漠視,未能記取教
訓,又再度為貸得款項以清償利率較高之地下借貸,竟不以
為意、輕率交付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
團,視他人損失為無物,以為得以相同原因,一而再、再而
三地肆無忌憚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而不必負責,蔑視法治,輕
忽個人帳戶之一身專屬性,認為只要自己無所損失(帳戶內
無甚存款),他人損失與己無關,其放任、輕忽帳戶保管重
要之態度,尤其可議;兼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
示悔意,及考量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另衡
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
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條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1、本件被害人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辯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未取得貸款,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郵局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 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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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