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瑋於民國112年10月即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
通訊軟體暱稱為「孫苙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陳伯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31日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許家翔索討金融機構帳戶,經許家翔於112年10月3
1日上午9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帳
戶之提款卡均置放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車站南站9
1櫃編號8之i郵箱內。陳伯瑋即於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孫苙凱之指
示,至上開地點取走i郵箱內所置放之裝有前揭各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至孫苙凱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孫苙凱所
指示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
到如附表「詐騙方式」欄之詐術,因而均分別陷於錯誤,而
各自依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
欄所示之情形匯款,其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伯瑋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證人許家
翔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車站南站i郵箱附近設
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車站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i郵箱交易時間收據、許家翔提供之行動電
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程式之對話畫面截圖、置物箱
地點現場採證照片、許家翔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號)、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凱基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葉珮欣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柏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文興提供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及存摺
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證據在卷可稽。再以被告除接受其所稱「孫苙凱」之指示
外,對於本案涉及之人即同案共犯之人尚有向其收取裝有提
款卡之包裹之人、實際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人等,顯然為3
人以上之此一事實,其主觀上絕無不知之可能,是足認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伯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
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舊法,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諸舊法更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
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
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
照)。查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蔡文興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
款項,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本案
凱基帳戶內(見偵卷第143頁),足認就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就此部分(即附
表編號3)之所為雖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然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陳伯瑋就附表「告訴人」欄之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就「告訴人」欄之告訴人蔡文興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惟
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
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至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編號3部分則為洗錢未遂)
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併此說明。
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按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亦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
仍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應予一併審酌,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
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3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其犯後雖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歷次遭詐之金
額,及被告自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詐欺集團在收取 人頭帳戶所為,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伯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之金額(即 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均非被告收取,其中編號3部分 於本案凱基帳戶遭警示後,同經金融機構依規定處置(見偵 卷第143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300 至5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0頁),應從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就本件取簿行為獲得報酬300元;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珮欣 112年10月31日 佯以圍棋協會、富邦行員客服誆稱:系統有問題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47分 ②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19分 ①29,985元 ②3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吳柏翰 112年10月31日 佯以96好動客自行車、富邦行員客服誆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49分 ②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0分 ③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31分 ①48,023元 ②3,024元 ③30,0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蔡文興 112年10月31日 佯以96好動客自行車、中信行員客服誆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2分 49,987元 本案凱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