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4號
KLDM,112,訴,38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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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75號、第476號、第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素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被害人許順興陳玉枝陳亭羽陳思穎楊惠如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鍾素英於民國106年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許順興、陳玉
枝、陳亭羽陳思穎蔡蕭雲照及其他會員加入互助會【採
行內標制(即利息採預先扣除之方式計算),連同會首在內
共計27會,會期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每會
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200元,約定於每月20日
13時許,在鍾素英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居處
舉行投、開標事宜】(下稱:第一會),由鍾素英出面負責
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詎鍾素英
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以會首身分掌控開標事宜,會員未
必親自到場投標,且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之機會,於第一會
存續期間之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在其上址前居
所,未經會員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冒用許順興(1會
)、邱晟哲(2會,陳玉枝以兒子名義參加)、陳亭羽(1會
)、陳思穎(1會)及蔡蕭雲照(1會)等會員之名義(被冒
名之會員共5人6會、冒標之實際先後順序不詳,下合稱第一
會活會會員),在空白紙張上填具該等會員之姓氏及標息金
額,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會員以該等標金利息競標當期
會金之一定用意之標單(僅記載會員之姓氏及金額,而無標
單字樣及標會者姓名,開標後均已丟棄不存在),向其他會
員誆稱當期合會已分別由上開遭冒名之第一會活會會員得標
,並向該次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第一會
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金後之活
會會款予鍾素英(冒標之期數、標息金額與所餘活會人數均
不詳,以最有利於鍾素英之方式認定),共詐得30萬4,2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又鍾素英明知其經濟狀況已不足以支付會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
再向許順興陳玉枝陳亭羽陳思穎、涂永威、楊惠如
其他會員佯稱:第一會即將結束,欲再自任會首云云,籌組
新互助會【同樣採行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31會,預定會期
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13時許,
鍾素英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居處開標,每
會會款為1萬元,底標1,200元】(下稱:第二會),致許順
興(1會)、羅黃琡媜(1會,未列於會單上)、黃淑英(1
會,未列於會單上)、陳玉枝(2會,以陳玉枝邱晟哲
義參加)、陳亭羽(2會,以陳亭羽陳語蕎名義參加)、
陳思穎(1會)、涂永威(會單上雖列2會,實際僅參加1會
)、楊惠如(4會,以楊惠如劉志宏名義各參加2會)等人
不疑有詐,同意參加第二會(下合稱:第二會會員),且分
別自行交付或透過許順興轉交首期會款予鍾素英鐘素英
此詐得首期會款共計13萬元。嗣因鍾素英第一會及第二會皆
無故未開標且不知去向,第一會活會會員及第二會會員乃察
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順興陳玉枝陳亭羽陳思穎蔡蕭雲照、涂永威
楊惠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鍾素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
素英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9至11頁、第31至34頁、第63至64頁、
第75至78頁】,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
:我有收到且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
日補充理由書,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我全部認罪,陳玉枝有2會,所以先還8萬元,陳思穎陳亭
羽各先還4萬元,楊惠如還1萬元,我都有按時繳交調解金額
;我有重新列一張單子(庭呈被告整理過的匯款紀錄),陳
玉枝的部分:自113年2月至114年1月,每個月都有還款2,00
0元(共計還款2萬4,000元),自113年2月至114年3月,每
個月都有還款4,000元(共計還款8,000元),到今天為止還
欠43萬5,000元(547,000元-第一次還款8萬元-2萬4,000元-
8,000=43萬5,000元),許順興的部分:自113年2月至114年
3月,每個月都有還款3,000元(共計還款4萬2,000元),到
今天為止還欠15萬8,000元(20萬元-4萬2,000元=15萬8,000
元),陳思穎陳亭羽的部分:都是自113年2月至114年1月
,每個月還款2,000元(共計各還款2萬4,000元),自114年
2月至114年3月,每個月都有還款3,000元(共計各還款6,00
0元),到今天為止還欠陳思穎陳亭羽各21萬7,000元(28
萬7,000元-第一次還款4萬元-2萬4,000-6,000=21萬7,000元
),楊惠如的部分:自113年2月至114年1月,每個月都有還
款2,000元(共計還款2萬4,000元),自114年2月至114年3
月,每個月都有還款3,000元(共計還款6,000元),到今天
為止還欠3萬4,000元(7萬4,000元-第一次還款1萬元-2萬4,
000元-6,000元=3萬4,000元),我現在都有按時還錢,希望
可以圓滿的解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96頁、第126頁、第281至28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順興陳玉枝陳思穎陳亭
羽、蔡蕭雲照、涂永威、楊惠如,被害人羅黃琡媜黃淑英
及證人邱晟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同上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43號卷,下稱:交查143號卷
,第15至23頁、第43至51頁;同上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22號
卷,下稱:交查322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
、第132至141頁】,並有告訴人許順興108年4月1日刑事告
訴狀;告訴人涂永威、陳思穎陳亭羽楊惠如陳玉枝10
8年7月27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邱晟哲陳玉枝108年6月13
日提供會單資料、告訴人陳亭羽108年6月13日提供會單資料
、告訴人陳思穎108年6月13日提供會單資料、告訴人蔡蕭雲
照108年5月29日刑事告訴狀(含會單資料及匯款資料);告
訴人陳亭羽提供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思穎
提供存款紀錄(戶名鍾素英)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8年度
他字第462號卷,下稱:他462號卷,第3至11頁;同上署108
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下稱:他1057號卷,第3至7頁;交查
143號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81頁;交
查322號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30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許順興、相對人鍾素英)、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玉枝陳亭羽
陳思穎楊惠如、相對人鍾素英)、被告於113年4月16日、
10月8日、11月26日、114年1月21日、3月18日庭呈之匯款紀
錄及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47至149
頁、第211至229頁、第247至251頁、第264至266頁、第291
至295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
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
會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
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
款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
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
取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
詐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
,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
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
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
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
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
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
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鍾素英於第一會會期中6次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及明
知其經濟狀況已不足以支付會款情形下,仍籌組第二會,並
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首期會款,核其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陳玉枝2會」、
「被冒名之會員6人8會」等語,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13年度
蒞字第45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冒名之會員5人6會」,
並刪除「陳玉枝2會」【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爰併予更
正如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載內容。至於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40
萬5,600元」等語,經上開補充理由書一併更正為「25萬2,0
00元」,並補充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8萬2,000元」(第一
會犯罪所得25萬2,000元+第二會犯罪所得13萬元)乙節【見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由於原起訴書漏未計算附表編號2
陳玉枝)、編號3(邱晟哲)之遭冒標會數各係2會(共計
4會),本院乃就原起訴書記載被冒標人數、會數、金額,
與補充理由書刪除附表編號2(陳玉枝)並予以更正後之內
容,及告訴人提供之會單及匯款資料所載內容之勾稽相互對
照比較【見交查143號卷第69頁;交查322號卷第19頁;他46
2號卷第7頁】,並重新核算,則被告於第一會中各次冒標所
詐得之金額應共計為「30萬4,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故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應為「43萬4,200元
」(30萬4,200元+13萬元),是該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更正
內容,容有再更正補充之必要,爰併予更正補充說明。
 ㈢按刑法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第一會中6次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向該期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決
意所為,於密切之固定開標時間冒名投標,向各期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侵害同一會中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6次冒用他人名義,行使
偽造之標單投標,向第一會活會會員詐取款項,雖其各次冒
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相同,每次冒標得
款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虛設互助會之行
為,向參與第二會之人詐取首期會款,侵害第二會會員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爰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均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茲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
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
係上,被告不知篤守信用,僅因個人資金週轉不靈,即利用
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向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且在明知己身財務狀況已不佳,竟又另籌組
第二會,向參與之會員詐取首期會款,致第一、二會之多名
會員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順興、陳
玉枝、陳亭羽陳思穎楊惠如等人均已成立調解,此觀諸
告訴人許順興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時陳稱:調解成立,
都有按期給付錢給我,現在第一期已經給付完畢,希望被告
可以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告訴人
陳玉枝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時陳稱:被告總共欠我總計
54萬7,000元,現在被告還我8萬元,僅餘46萬7,000元,被
告之後會分期付款給我等語、告訴人陳亭羽陳思穎於本院
113年1月23日審理時陳稱:被告總共欠我28萬7,000元,我
當庭收受4萬元,之後24萬7,000元她會分期付款等語、告訴
楊惠如於113年1月23日審理時陳稱:總計7萬4,000元,被
告當庭交付我1萬元整,我當庭收受無誤,我先收到1萬元,
還欠我6萬4,000元整,之後她會分期付款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132至13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47至149頁】。另被害人羅黃琡媜
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雖到庭陳稱:請求續定調
解期日,被告欠我1萬元,另外被告欠我姐姐黃淑英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迄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辯論
終前,被害人羅黃琡媜黃淑英均未到庭與被告達成調解,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住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真的很對不起告
訴人,我真的不得已才這麼做,我真的有誠意要還告訴人錢
,請再給我一點時間,我都有按時繳交調解金額,希望可以
圓滿的解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87至288頁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㈦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故,本件被告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反 覆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方式、 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順興陳玉枝陳亭 羽、陳思穎楊惠如均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 護告訴人許順興陳玉枝陳亭羽陳思穎楊惠如之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 本件緩刑之附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許順興陳玉枝、陳 亭羽、陳思穎楊惠如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 節本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本件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2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偽造之標



單,均未扣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他們都 沒去,我就用他們的名義去標,有在標單上寫他們的名字、 金額及投標日期,我沒得到他們的同意,我偽造的標單當場 寫完就丟掉了」等語情節【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33 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順興於本院113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有標單,都用小張的標單,開標後都 丟掉了,所以標是多少,我都記在這張上面,開標的標單, 都沒有寫名字,只有寫姓跟金額,我都有每次到,每次記下 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各該 筆錄在卷可徵。復衡以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 員後,標單通常多遭毀棄而未予保留之常情,應認被告此部 分之供述屬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偽造標單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各次標單上偽造之署 名,因該等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共計43 萬4,200元(30萬4,200元+13萬),均未據扣案,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許順興陳玉枝陳亭羽陳思穎楊惠如等人均已調解成 立,允為賠償告訴人許順興20萬元、陳玉枝54萬7,000元、 陳亭羽28萬7,000元、陳思穎28萬7,000元、楊惠如7萬4,000 元,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各該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第211至229頁、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6頁、第29 1至295頁】,詳如上述,倘若被告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足



以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 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 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 許順興陳玉枝陳亭羽陳思穎楊惠如仍可以該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又被告與告訴涂永威 雖未成立調解,然參諸卷附被告庭呈之匯款明細內容可知, 被告已給付涂永威共計1萬6,000元(113年2月至10月,此部 分還款,高於所詐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5頁 、第227頁、第229頁、第251頁】,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 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許順興陳玉枝陳亭羽陳思穎、楊 惠如成立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及已給付涂永威上開款項之 情形下,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 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冒標時間、被冒標人、標息金額、活會人數、詐欺 金額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人 標息金額 活會 人數 (推定) 詐欺金額 (當期活會會員應付會款ⅹ活會會員人數) 1 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按:冒標之實際先後順序及期數不詳、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 許順興 (1會) 2,300元 6 (1萬元-2,300元)ⅹ6 =4萬6,200元 2 邱晟哲 (2會) (均遭冒標) 1,300元 (1萬元-1,300元)ⅹ6 =5萬2,200元X2會 =10萬4,400元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漏未計算遭冒標會數係2會,爰予補充更正) 3 陳亭羽 (1會) 1,200元 (1萬元-1,200元)ⅹ6 =5萬2,800元 4 陳思穎 (1會) 1,200元 (1萬元-1,200元)ⅹ6 =5萬2,800元 5 蔡蕭雲照 (阿昭、1會) 2,000元 (1萬元-2,000元)ⅹ6 =4萬8,000元 (按:共5人、6會)                共計:30萬4,200元 備註:(以上採最有利於鍾素英之方式認定) 1.遭冒標之標息金額依118交查143號卷第69頁、118年度他字第462號卷第7頁之標單所載標金及告訴人陳亭羽陳思穎蔡蕭雲照提出之匯款紀錄推算及認定之(起訴書記載標息金額均為1,300元,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2.各期活會人數(推定)均包括被冒標之人。 
附件:調解筆錄節本
一、許順興部分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順興新臺幣(下同)貳 拾萬元整,共分67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66期參 仟元,第67期貳仟元,自民國113 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 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 戶(戶名:許順興;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二、陳玉枝部分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玉枝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柒仟元 。
 ㈡給付方式:其中捌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當庭給 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剩餘肆拾陸萬柒仟元,共 分123期,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貳仟元,第13 期至第122期每期肆仟元,第123期參仟元,第一期自民國11 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戶(戶名:陳玉枝;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 償。
三、陳亭羽部分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亭羽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元




 ㈡給付方式:其中肆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當庭給 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剩餘貳拾肆萬柒仟元,共 分87期,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貳仟元,第13 期至第86期每期參仟元,第87期壹仟元,第一期自民國113 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陳亭羽;帳號:000000000000),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四、陳思穎部分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思穎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元 。
 ㈡給付方式:其中肆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當庭給 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剩餘貳拾肆萬柒仟元,共 分87期,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貳仟元,第13 期至第86期每期參仟元,第87期壹仟元,第一期自民國113 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戶(戶名:陳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 償。
五、楊惠如部分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惠如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元。 ㈡給付方式:其中壹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當庭給 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剩餘陸萬肆仟元,共分26 期,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貳仟元,第13期至 第25期每期參仟元,第26期壹仟元,第一期自民國113年2月 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安樂路郵局 帳戶(戶名:楊惠如;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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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