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富貴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富貴自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切結書與薪資表、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行車執照及二手車價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
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72,22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中國信託983,713元 總金額合計: 2,692,696元 (本院卷第67、85、91頁) 一、金融機構:以1,368,300元分100期、利率8%、期付13,683元。 二、積欠和潤兩筆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8,490元、25,217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和潤1,708,983元(依聲請人債權人所陳報數額)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5,000元(111、112年度任職於○○○○○○○○、○○○○之所得總額計算平均月收入43,205元,嗣後改任職於○○○○○○○○○○○○○○○○○,113年11月及114年1月份收入約34,000元至35,000元,復於114年3月11日起改任職至○○○○○○○○,本院依聲請人前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至少有每月35,000元之清償能力。)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831,844元。 存款:郵局74元、玉山49元、台新17元、遠東商銀87元、合庫23元、土銀88元(中國信託、彰化銀行、三信、京城、臺銀均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有效保單。 房地現值:嘉義縣○○鄉○○段○○○、○○○、○○○、○○○、○○○、○○○-○、○○○-○等持分土地,財產總額145,506元。 汽、機車:○○○-○○○○汽車市值60至70萬元、○○○-○○○○機車市值約36,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清償能力3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7,924元,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所提分期還款方案數額加計和潤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數額共47,390元(13,683元+8,490元+25,217),倘依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平均每月收入43,205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為26,129元,亦不足以負擔,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