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7號
CYDM,114,金訴,77,202504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8號、第127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25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炘宇、林寬信蔡承展(林寬信蔡承展部分業經判決)、
潘柏邑(另行通緝)、廖峻毅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李魁
」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
中。
 ㈡嗣蔡承展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通知梁炘宇、林寬信
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
款卡予林寬信,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梁炘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寬信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林
寬信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蔡承展,由蔡承展轉交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㈢復梁炘宇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受款帳
戶之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轉交蔡承展繳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寬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林寬信、潘柏
邑、蔡承展、⑵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潘柏邑蔡承展、陳家
賢、⑶蔡承展指認梁炘宇。
 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
AN(阮青海)】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寬信生活照片3張、被
告梁炘宇及同案被告林寬信提領附表1至6所示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
 ㈥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雄)用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易嘉正)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同案被告梁炘宇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10349號函送被告林寬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提領詐騙贓
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㈧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㈨犯罪事實金流一覽表。
 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光達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森慧心)交易明細、本件ATM提領清冊、ATM及超商監視器
影像截圖。
 偵辦車手梁炘宇於113年5月提領一覽表。
 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又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
件均較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行為時或現行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故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
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寬信蔡承展潘柏邑廖峻毅、「88」
、「一隻貓」、「李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編號4、9、10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下
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
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
量刑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
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其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
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據上開說明,併參酌被告之意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之計算為親自 提領款項之2.5%,不包括與他人共同前往提領的部分,而自 113年4月中之後就沒有拿到報酬、本案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1055卷第178、183頁,本院金訴77卷第62、67頁 ),是本案被告單獨提領之金額均在113年4月中之後,故均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實施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證據名稱 0 胡志鴻(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胡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43分許/28,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AN(阮青海)】 113年4月5日22時47分許/28,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梁炘宇搭載林寬信前往提領】 ①告訴人胡志鴻之指訴。 ②告訴人胡志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胡志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劉泳家(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坊」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48,000元/同上 ①113年4月5日23時11分許/60,000元/嘉義站前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113年4月5日23時12分許/42,000元/嘉義站前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梁炘宇搭載林寬信前往提領】 ①告訴人劉泳家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泳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劉泳家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王柏智(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我是堂哥,舅舅要借50,000元,明天還你等語,致告訴人王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7分許/50,000元/同上 ①告訴人王柏智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柏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王柏智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郭睿騏(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蔚」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郭睿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22時58分許/10,000元/同上 ②113年4月5日22時59分許/10,000元/同上 ③113年4月5日23時許/10,000元/同上 ①告訴人郭睿騏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睿騏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郭睿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網頁截圖。 0 陳弘原(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乃榮」佯稱:我是你朋友,家有急事須調度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弘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許/50,000元/同上 ①告訴人陳弘原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弘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陳弘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弘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黃麗華(未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稜燕」佯稱:我是你朋友,我帳戶有限額要跟你借50,000元等語,致被害人黃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2分許/50,000元/同上 ①被害人黃麗華之指述。 ②被害人黃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被害人黃麗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黃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陳妙花(提告) 於112年某日時,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股票嘉怡asst」、「智慧口袋」佯稱:可在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妙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11分許/5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易嘉正)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60,000元嘉義保安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梁炘宇提領】 ①告訴人陳妙花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妙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陳妙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翁延鼎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翁延鼎,佯裝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對翁延鼎佯稱:我要跟你買褲子,但無法下單,請依指示設定賣貨便,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翁延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6日13時44分許/36,15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光達) ①113年5月6日13時53分許/30,000元/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附設ATM ②113年5月6日13時55分許/36,000元/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附設ATM 【梁炘宇提領】 ①告訴人翁延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翁延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翁延鼎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截圖。 0 簡伯修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簡伯修,佯裝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對簡伯修佯稱:我要跟你買VR頭盔,但無法下單,請依指示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伯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5月6日13時49分許/29,983元/同上 ①告訴人簡伯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簡伯修報案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簡伯修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憑證影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畫面照片。 ②113年5月6日14時30分許/29,98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森慧心) ①113年5月6日14時32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附設ATM ②113年5月6日14時33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附設ATM ③113年5月6日14時33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附設ATM ④113年5月6日14時34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附設ATM ⑤113年5月6日14時34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附設ATM ⑥113年5月6日14時35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附設ATM ⑦113年5月6日14時35分許/9,005元(含手續費5元)/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附設ATM 00 歐陽叡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歐陽叡,佯裝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對歐陽叡佯稱:我要跟你買SWITCH遊戲片,但無法下單,請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驗正云云,致歐陽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5月6日14時25分許/4萬9,986元/同上 ②113年5月6日14時26分許/4萬9,981元/同上。 【梁炘宇提領】 ①告訴人歐陽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歐陽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歐陽叡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查詢資料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