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玉澐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T
ed」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不法
所得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與該集
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自同年7月起,在FB通訊軟體「85克當
沖日內波日記」粉絲專業張貼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及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陳微安」、「經豐投資」等名義提供股市
投資資訊予何○○,及向何○○佯稱可藉由參加「JFTZ」投資AP
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
9月26日晚上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Ted」則指示黃玉澐先
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員工編號與「黃玉澐」之姓名【未經查扣】)、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與「姚信行」印文各1枚,由黃玉澐書寫金額、勾
選收款方式及在「經辦人」欄簽名)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
午8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85度C○○○○店
」與何○○見面,經黃玉澐當場向何○○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表彰其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何○○收受
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何○○簽收,足生損害
於何○○、「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再當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550,000元與黃玉澐收受。黃玉澐取得款項後再
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高鐵站,並依指示自上開款項抽取5,00
0元做為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該處1樓殘障廁所內垃圾桶中
即行離去,任由「Ted」指派前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
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玉澐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37至39頁;
本院卷第61、67至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之指訴可
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經
豐投資」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拍攝被告清點金額畫面、告
訴人拍攝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畫面、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11至2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Ted」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
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
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
訴人訛取金錢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
雖均自白本案犯行,但其並未繳交本案所獲報酬,故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
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
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
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
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
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
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
,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
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自陳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
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50,000
元,其於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545,000元透過丟包
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
前科素行、公訴人與告訴人具體求刑意見均尚有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 1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自本案所收取款項抽取5,000元供作報 酬(見警卷第5頁),此筆款項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於 審理時雖供稱業經另案查扣,但遍查另案起訴書、判決,皆 未見有本案之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遭查扣), 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Ted」聯絡之行動電話業經新北 市警方查扣(見警卷第3頁),參酌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至2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業經宣告 沒收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7日執行沒 收完畢,故亦無庸再就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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