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第13537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3
030號併辦意旨書),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號、第6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裕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裕翔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每週500元之報酬,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亦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之某日,在其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請之幣託BitoPro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賺取合計9,000元之報酬。
二、詎徐裕翔食髓知味,為貪圖3萬元之報酬,復另基於上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113年4月、5月間之某日,在其住處附近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該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三、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丑○○等14人,致丑○○等1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匯入徐裕翔BitoPro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丑○○等1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丑○○、卯○○、代號AC000-B113035之人、己○○、甲○○、
寅○○、丁○○、乙○○、丙○○、癸○○、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徐裕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3376號卷第3至5頁,偵11874號卷第27至29
頁,偵13030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
院卷第228、236頁),並據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丑○○等14
人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且有附表一編號
㈠至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BitoPro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提款、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至㈤、㈧至㈨之告訴人丑○○、辛○○、卯○○、壬○○、代號
AC000-B113035之人、寅○○、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BitoPro帳戶,以及附表一
編號㈩至、之告訴人丁○○、乙○○、丙○○、子○○,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至、之部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BitoPro帳戶之帳號(含密
碼)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
一編號㈠至所示之丑○○等14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4名告訴人之財物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BitoPro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2
月將BitoPro帳戶交予對方使用,直到對方於113年3月左右
跟我說無法再使用BitoPro帳戶後,我於113年4月、5月間看
到網路上有人要用3萬元跟我借帳戶5日使用,我為了賺這3
萬元,另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是將BitoPro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不同人使用等語(見偵11874號卷
第28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見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於
112年12月之某日提供BitoPro帳戶,於113年4月、5月間之
某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2名不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是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幫助犯洗錢罪,均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幫助犯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見警3376號卷第3至5頁,偵11874號卷第2
7至29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28、236頁)
,亦均應適用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刑,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原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㈠至
㈦、㈩至所示告訴人丑○○等12人遭詐騙部分)雖均未論及附
表編號㈧、㈨所示告訴人寅○○、戊○○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上訴
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
偵字第3號、第620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
併予審究。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因提供BitoPro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㈧
、㈨所示之告訴人寅○○、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
分,係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告訴人
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
之告訴人壬○○、代號AC000-B113035之人、己○○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始
供稱其提供BitoPro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應為合計9,000元(於
沒收部分詳述),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量
刑因素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準此,檢察官及被
告雖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
228頁),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分別提供其B
itoPro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以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又衡酌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136頁),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警3376號卷第3至5頁,偵11874號卷第27至29
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28、236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告訴人壬○○、代號AC
000-B113035之人、己○○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尚有悔意。復考量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丑○○等9人因
受詐欺而匯入其BitoPro帳戶之款項合計達10萬6,060元,以
及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示之丁○○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合作
金庫帳戶之款項合計達9萬5,955元,是被告2次提供帳號之
行為各造成丑○○等14人所受損害非微,以及告訴人乙○○、甲
○○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55頁)。再參以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3頁),自陳從事粗工、
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3376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237頁)、其係因缺錢生活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見原審金訴卷第55頁)及素行(見本院卷
第205至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 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 ,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BitoPro帳戶予他人之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初左右,將我的BitoPro 帳戶交給對方使用,經對方確認我的BitoPro帳戶可以使用 後,他有給我2,000元酬金,之後每個禮拜給我500元酬金, 直到對方於113年3月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等語(見警3376號 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依然自陳:我提供BitoP ro帳戶,並對方將2,000元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後的隔週, 我就開始收到500元,直到對方於113年3月跟我說無法再使 用BitoPro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參以附表
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丑○○等9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係自112年 12月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此期間內共有15週),此有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回覆 內容(見警3807號卷第1頁至第2頁,警6613號卷第13頁至第 29頁,警14187號卷第14至第23頁)在卷可佐。 ②依此,堪認被告於上開15週之期間內,其第1週係獲取2,000 元報酬,其餘14週則各獲取500元報酬,合計9,000元(計算 式:1週×2,000元+14週×500元=9,000元),是該9,000元係 被告提供BitoPro帳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之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就此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附表一編 號㈠至㈨所示之丑○○等9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BitoPro帳戶之款 項,以及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示之丁○○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入 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前開2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 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 告犯行(即附表編號㈧、㈨所示告訴人寅○○、戊○○遭詐騙部分 )與原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㈠至㈦、㈩至所示告 訴人丑○○等12人遭詐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應由本院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是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 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上訴後另經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莉」結識告訴人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okozv」、「parker669」向告訴人葉彦佐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42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 遭人於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59分許,轉匯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81至88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警14187號卷第89頁、第91至101頁)。 ⒊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14至2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43分許。 5,000元 (共1萬元) ㈡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Wdcc」結識告訴人辛○○,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辛○○佯稱:可以提供交友服務,惟需支付人身保護金、帳戶風險擔保金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 遭人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轉匯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76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見警3376號卷第9至35頁)。 ⒊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3376號卷第37至47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 5,000元 (共1萬元) ㈢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卯○○,並向其佯稱:可以提供交友服務,惟需支付保護金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1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 遭人於113年1月15日晚間9時42分許、同年月17日凌晨2時12分許,轉匯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102至104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見警14187號卷第105至106頁)。 ⒊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14至2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15日晚間9時36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27分許。 5,000元 (共2萬元) ㈣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圈黑馬」向告訴人壬○○佯稱:以購買點數卡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 遭人於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轉匯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541號卷第1至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萊爾富超商代收(代售)專用款繳證明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5541號卷第11至18頁)。 ⒊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回覆內容(見警5541號卷第18至第35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併辦意旨書。 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37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37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37分許。 5,000元 (共2萬元) ㈤ 代號AC000-B113035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麗娜」結識告訴人代號AC000-B113035,並與其視訊裸聊後向其佯稱:已側錄裸聊影片,若不依指示支付款項就要散布裸聊影片云云,致告訴人代號AC000-B113035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 遭人於113年2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匯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代號AC000-B113035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124至128頁)。 ⒉告訴人代號AC000-B113035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見警14187號卷第129頁、警14187號卷附光碟存放袋內之原始資料)。 ⒊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14至第23頁)。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14187號卷光碟存放袋)。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 5,000元 (共1萬元) ㈥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欣」結識告訴人己○○,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己○○佯稱:可以提供援交服務,需依繳費代碼支付援交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 4,030元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 遭人於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匯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107至111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通話紀錄擷圖、WeDate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4187號卷第112至118頁)。 ⒊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14至2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㈦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交友軟體SUGO暱稱「陳欣」結識告訴人甲○○,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可以提供按摩服務,需依繳費代碼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39分許。 2,030元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 遭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3分許,轉匯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交友軟體SUGO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4187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⒊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14至第2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㈧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樂」結識告訴人寅○○,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軒樂」向告訴人寅○○佯稱:可以邀約見面,惟需購買點數認證身分、避免被毆打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3月1日晚間6時0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 遭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3分許,轉匯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807號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807號卷第9頁、第12至16頁)。 ⒊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3807號卷第1至2頁、警14187號卷第14至23頁)。 ⒋即114年度偵字第620號併辦意旨書。 113年3月1日晚間6時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1日晚間6時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1日晚間6時0分許。 5,000元 (共2萬元) ㈨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許子晴」結識告訴人戊○○,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約炮或按摩見面,惟需購買點數確認其不是警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18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 遭人於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轉匯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613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613號卷第71至149頁)。 ⒊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回覆內容(見警6613號卷第13至29頁、警14187號卷第14至23頁)。 ⒋即114年度偵字第3號併辦意旨書。 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19分許。 5,000元 (共1萬元) 上列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BitoPro帳戶之金額合計:10萬6,060元。 - ㈩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weigongxiang」發送不實抽獎廣告,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52分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丁○○佯稱:購買任一款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買2次中獎後可以折現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遭人於113年5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提領2,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46至4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49至54頁)。 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4至1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0分許。 2,000元 (共4,000元) 遭人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含丁○○、乙○○、丙○○、癸○○遭詐騙之款項2,000元、共4,000元、共4,000元、2,000元)。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shitiyanguan」刊登不實抽獎廣告,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乙○○佯稱:購物2次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1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遭人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含丁○○、乙○○、丙○○、癸○○遭詐騙之款項2,000元、共4,000元、共4,000元、2,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55至5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4187號卷第59至70頁)。 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4至1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 5,000元 (共9,000元) 遭人於113年5月9日晚間6時4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晚間6時48分、7時53分各提領2萬元、3,000元(含乙○○、子○○遭詐騙之款項5,000元、7萬6,955元)。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aoxiangertongwanju」刊登不實抽獎廣告,告訴人丙○○於113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丙○○佯稱:匯款4,000元即可參加抽獎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遭人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含丁○○、乙○○、丙○○、癸○○遭詐騙之款項2,000元、共4,000元、共4,000元、2,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4187號卷第35至45頁)。 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4至1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 2,000元 (共4,000元) 癸○○ 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9日上網瀏覽IG暱稱「智妍美妝」廣告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癸○○佯稱:下單任一款特價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遭人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含丁○○、乙○○、丙○○、癸○○遭詐騙之款項2,000元、共4,000元、共4,000元、2,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14187號卷第77至80頁)。 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4至1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子○○ 告訴人子○○於113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SWITCH二手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藉以messanger與之聯繫後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其SWITCH二手商品,惟因賣貨便尚未升級,需先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認證云云,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遭人於113年5月9日晚間6時4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晚間6時48分、7時53分各提領2萬元、3,000元(含乙○○、子○○遭詐騙之款項5,000元、7萬6,955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4187號卷第24至2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4187號卷第26至32頁)。 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4187號卷第4至1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 9,985元 113年5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 1萬6,985元 (共7萬6,955元) 上列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合計:9萬5,955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警3376號卷第3至5頁,偵11874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28、236頁),然其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警3376號卷第3至5頁,偵11874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28、236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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