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巧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29、7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巧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巧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繳回實際取得之
報酬1萬元,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
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吳永騰、寇馨云、林美玲 、徐梓慶、李家瑩
、易振嶽、邱珍意、陳淑媛、林定宏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賠償其等損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眼科護理師、月薪約3萬5
,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1萬元,經被告主動繳回,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3年度保字第828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已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並非主要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 第7301號 被 告 蘇巧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巧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及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下稱「$會搞錢的冠廷」)告以 蘇巧資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用其虛擬貨幣帳 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蘇巧資為賺取上開利益,依「$會搞 錢的冠廷」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 iCoin帳戶),並綁定蘇巧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待 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成功後,蘇巧資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LIN E傳送予「$會搞錢的冠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會搞錢的冠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 戶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吳永騰、寇馨云、林美玲、徐梓慶、李家瑩、易振嶽、邱 珍意、陳淑媛及林定宏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蘇巧資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網路銀行將吳永騰等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指定之帳戶入金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永騰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騰、寇馨云、林美玲、徐梓慶、李家瑩、易振嶽、 邱珍意、陳淑媛及林定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巧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依「$會搞錢的冠廷」之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及向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ACE虛擬貨幣帳戶後,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含密碼)、ACE虛擬貨幣帳戶予「$會搞錢的冠廷」之人使用,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永騰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永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寇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寇馨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林美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梓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徐梓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家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⑴證人即告訴人易振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易振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珍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珍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投資公司收據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淑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定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永騰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119號函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被告與「$會搞錢的冠廷」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永騰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入金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自動繳回 ,有本署扣押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再被告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已於113年8月8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吳永騰(提告)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7日9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6029 2 寇馨云 (提告) 113年5月27日前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5月27日11時09分許 ②113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 ①網路轉帳10萬元 ②網路轉帳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6029 3 林美玲 (提告) 113年4月上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9日15時1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6029 4 徐梓慶 (提告) 112年12月2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8日0時0分許 臨櫃匯款 2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6029 5 李家瑩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8日 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6029 6 易振嶽 (提告) 113年4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0時34分 網路轉帳 27萬7,97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6029 7 邱珍意 (提告) 113年2月初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31日10時15分 網路轉帳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6029 8 陳淑媛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3時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6029 9 林定宏(提告) 113年2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31日11時8分許 臨櫃轉帳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7301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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