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8號
NTDM,114,金簡上,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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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
14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庭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庭甄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
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
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5日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成員聯繫,按該成員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
證件照片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其名下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網路業
者)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嗣
該不詳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旋
遭該不詳詐欺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89至
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8、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沛鋐、林
章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9至14頁;警
卷二第16至1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含儲值條碼截圖)
、操作頁面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條碼【陳沛鋐】、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沛
】、繳費條碼對應之幣託帳戶明細【陳沛鋐、林章義】、本
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
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章義】、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FB借貸頁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含儲值條碼截圖)、繳費代碼翻拍照片【林章義
】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5、23至53頁;警卷二第42至7
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經
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就減刑規定部分,第
一次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僅符合第一次修法前之法定減刑要件,是經整體適用
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54號),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沛鋐、林章義之財物並隱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於行為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
犯行,惟因經濟能力不佳,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急需貸款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
的、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萬元
;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有公公、婆婆、先生及2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8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幣託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 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量刑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  人以原審未及就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陳沛鋐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陳沛鋐佯稱:欲申辦貸款,帳號打錯需先繳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陳沛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7月5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⑵同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2 林章義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6月26日21時41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章義佯稱:欲申辦貸款,帳號打錯需先繳費等語,致使告訴人林章義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7月3日11時51分許,繳納5,000元 ⑵同上揭日時,繳納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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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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