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4、7881、8449、8450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2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季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曾季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曾季芸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72、148至157頁;本院卷二
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宜柏、林岱稻、劉建志、陳正任、石峻瑋、洪慧娟、胡正
宏、李淳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55
至162、223至231、297至313、387至396、483至495、589至
597、607至609頁;警卷二第8至18頁;偵卷一第41至47、第
107至109頁;偵卷二第69至72、173至176239至242、319至3
27、425至433、537至540頁;偵卷三第31至32頁),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之尿液檢驗報告、裝置資訊、LINE對話、通話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車輛軌跡紀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石峻瑋】
、裝置資訊、影像特徵比對、LINE對話、通話紀錄、車輛軌
跡紀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宜柏】
、裝置資訊、影像特徵比對、LINE對話、通話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車輛軌跡紀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岱稻】
、裝置資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LI
NE對話、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洪慧娟】、裝置資訊
、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通話紀錄、車輛軌跡紀錄(
含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正任】、裝置資訊、治安顧慮人口
查訪紀錄、車牌資料、LINE對話、通話紀錄、車輛軌跡紀錄
(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劉建志】、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案照片【曾季芸
、林宜柏、林岱稻、劉建志、陳正任、石峻瑋、洪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林宜柏、林岱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林宜柏、林岱稻、劉建志、陳正任、石峻瑋
、洪慧娟、胡正宏、李淳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建志】、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驗報告【
石峻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
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慧娟】、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偵辦洪慧娟毒品案扣案證
物初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洪慧娟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通話紀錄、車輛軌跡紀
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裝置資訊、基地台位置【胡正宏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現場照片【胡正宏】、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保字第921號】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南投縣○○○○○○○○○○○○○○
○○○○○○○○○○○○○○○○○鎮○○巷○○○○000○○○○○000號搜索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曾季芸、霧峰區育群路】、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指認「娃娃」住處照片、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租屋處照片、車輛軌跡紀
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李淳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NUT-2823、7478-LR】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3至27、49
至127、163至198、233至257、315至323、341至357、363至
366、397至403、417至439、447至459、497至529、541至54
9、567至575、599至605、611至621、629至654頁;警卷二
第7、12至15、19至25頁;偵卷一第27至37、49至75、79至8
4頁;偵卷二第583至595、625至635、64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或是約定
收取金錢作為對價,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
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
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
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
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1、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6、12至15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
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嚴正非難,然
考量被告坦認本案販毒犯行,未曾飾詞卸責,再斟酌本案販
賣毒品之金額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價值非鉅、數量非
多,核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是本案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
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被告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處斷刑仍分別達「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5年」,尚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
幅降低,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
情節「極為輕微」,要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無再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併此說明。
4.至被告雖供稱其上手為「胡永裕」、「賴峰毅」等人,然經
本院函詢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目前該案已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囿因偵蒐事證未臻成熟,尚未聲搜
查緝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79頁),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
犯。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4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健康且國家嚴禁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使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取得毒品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
、數量及金額之犯罪情節;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
之前從事網拍賣鍋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兒子、女
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
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均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 第15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部分分別獲有如附表一「金 額」欄所示之對價,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扣案,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方式 數量 金額(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24日23時4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林宜柏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1,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1日21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林宜柏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1,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31日7時許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林宜柏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1,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5日2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岱稻 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賒帳已付清) 1包 2,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31日23時17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進士公園旁 林岱稻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8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岱稻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5月29日22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劉建志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海洛因 + 1包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6月22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建志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包海洛因 + 1包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6月3日21時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陳正任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4,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6月5日8時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陳正任 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4,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113年6月8日12時50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某巷內 陳正任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4,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7月17日0時42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圓環 石峻瑋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5月18日0時4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洪慧娟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5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10月30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洪慧娟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8月22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 胡正宏 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賒帳已付清) 1包 2,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8月17日18時6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建興街與建興三街口 李淳昌 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1,000元 曾季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 2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 3 藥勺1支 與本案無關 4 分裝袋1批 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 A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6 SAMSUNG A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7 OPPO KEN0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8 OPPO A5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0 OPPO A7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1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14 玻璃球吸食器1顆 與本案無關 15 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