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53號
NTDM,114,投金簡,5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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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佳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佳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佳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就減刑規定部分,第
一次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依上開第一次修法前、
後之規定皆符法定減刑之要件,第二次修法則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對被告並未有利
,是經整體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
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哥哥」之詐欺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惟
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鍾麗君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幫助暱稱「哥哥」之人購買藥物因而
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切薑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3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 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沈佳雯 (印尼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雯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前之某日起,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下稱「哥哥」)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鍾麗君施用詐術, 致鍾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俟沈佳雯接獲「哥哥」指 示要求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並換購虛擬貨幣,竟 升高其犯意,與「哥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再 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將提領款項換購等值之比特幣, 復轉入「哥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鍾麗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麗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佳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麗君有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沈佳雯提領一空等事實。 4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8月7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692號函暨偵查隊113年7月29日、114年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 ⑵被告所提出與「哥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雲林Bitco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受詐欺而轉匯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沈佳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再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 或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 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 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 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 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 相同之罪論擬,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沈佳雯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 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 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嗣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鍾麗君遭詐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予詐欺集團,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
四、核被告沈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與綽號「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嫌。
五、又被告沈佳雯提領上開款項因而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鍾麗君 112年3月28日9時4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鍾麗君佯稱:欲寄送包裹,須繳納規費云云,致鍾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①112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14時39分許 ④112年4月28日14時3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4月28日6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6時13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6時14分許 ④112年4月28日6時15分許 ⑤112年4月29日6時3分許 ⑥112年4月29日6時4分許 ⑦112年4月29日6時5分許 ⑧112年4月29日6時6分許 ⑨112年4月30日6時13分許 ⑩112年4月30日6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1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⑪11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 ⑪5萬元 不詳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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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