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41號
NTDM,114,投簡,4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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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其與被害人AB000-B113180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尊重愛護,竟然出言恐嚇,使
  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
  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監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  給付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本院斟酌被害人之  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臺  中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所示調解內容向被  害人即調解書聲請人A0001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  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B113180之成年女子(民國94年8月,姓名 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112年10月15日 ,在甲○○當時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住處內,拍攝與A女為口 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2人分 手後之113年3月8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叡」,向A女恫稱:不跟我見面,你的影片是 想外流嗎?不要以為我不敢喔等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之事,並傳送本案性影像截圖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將上情告知母親即代號AB000-B11



3180A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B女),並於113年3月19 日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 搜索,在甲○○之Google信箱雲端資料夾(帳號:0000000000 0@gmail.com)內發現本案性影像檔案2個(檔名:IMG2124 、IMG2125),並扣得甲○○所有之華碩螢幕1臺、微星電競主 機1臺、微星電競鍵盤1個、微星電競滑鼠1個、Apple Iphon e 14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B000-B113180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B女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影像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 報表、雲端硬碟檔案及影像截圖共3張、搜扣現場照片12張 、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告訴人手機內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扣案之Apple 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華碩螢 幕1臺、微星電競主機1臺、微星電競鍵盤1個、微星電競滑 鼠1個,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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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