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富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富盛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黃清泉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對告訴人黃清泉、黃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以鹽酸潑
灑告訴人黃文隆,再對旋步出家門查看之告訴人黃清泉以鹽
酸潑灑,各次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具有事理
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黃清泉、
黃文隆,且事後未能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已可見其悔意
,兼衡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黃清泉
與黃文隆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黃清泉、黃文隆之鹽酸,雖據檢察 官聲請沒收及追徵價額,然本院斟酌該物並未扣案,且屬洗
滌浴廁之日常生活用品,如予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莊富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莊富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莊富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盛與黃清泉、黃文隆為鄰居關係,莊富盛對黃清泉、黃 文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54分許,至黃清泉、黃文隆位在 南投縣草屯鎮住處按壓門鈴,見黃清泉開門後,即持鹽酸朝 黃清泉潑灑,致黃清泉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鹽酸)之傷害 。
㈡其於113年4月14日20時45分許,在黃清泉、黃文隆上址住處 門口,見黃文隆即行返家,竟持鹽酸朝黃文隆潑灑,黃清泉 在家中聽聞聲響後亦步出家門,莊富盛即承前傷害犯意,持 鹽酸朝黃清泉潑灑,致黃清泉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 性皮膚炎傷害;黃文隆則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皮 膚炎、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泉、黃文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清泉衣服照 片、告訴人黃清泉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黃文隆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30007440號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以鹽酸潑灑告訴 人黃文隆,又於告訴人黃清泉步出家門後,進而以鹽酸潑灑 告訴人黃清泉,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應認為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所持用潑灑告訴人2人之鹽酸,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