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月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月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月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侮辱、誹謗告訴人等,且迄今並未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
手段及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攤販、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2號 被 告 高月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月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因認簡鈺蒨說其壞 話,乃於酒後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不斷挑釁簡鈺 蒨,而斯時在旁販賣烤肉之蘇凱旋乃上前制止,高月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蘇凱旋「矮猴子」,足以毀損蘇凱 旋名譽;蘇凱旋持續制止,並與高月蘭發生口角後,簡鈺蒨 亦出言制止,高月蘭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 簡鈺蒨稱:「妳若是生意真的很好,妳就不會弄別人的ㄤ( 台語)」等語,足以毀損簡鈺蒨名譽。
二、案經簡鈺蒨、蘇凱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月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蘇凱旋「矮猴子」,伊也沒有說告訴人簡鈺蒨「討客兄」,伊只有問告訴人簡鈺蒨「你有沒有說我跟阿春討客兄」等語。 2 告訴人蘇凱旋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蘇凱旋「矮猴子」。 3 告訴人簡鈺蒨之指訴 1.被告辱罵告訴人簡鈺蒨破壞他人家庭。 2.被告辱罵告訴人蘇凱旋「矮猴子」。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狀似酒醉,與告訴人蘇凱旋、簡鈺蒨等人起口角,被告後對告訴人簡鈺蒨稱「妳若是生意真的很好,妳就不會弄別人的ㄤ(台語)」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