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優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菜刀及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件告訴人吳○忠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告訴人吳○維則為告訴
人吳○忠之子,故被告與告訴人吳○忠、吳○維間,均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三、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本為親戚關係,竟僅因遺產問題即
手持利器及言詞恫嚇告訴人等,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已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及鋸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吳優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與吳○忠為兄弟關係,吳○維則為吳○忠之子,吳○誌與 吳○忠、吳○維間,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吳○誌與吳○忠、吳○維因遺產問題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傍晚5 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旁,向吳○忠恫嚇 稱:「要把房子放火燒掉」等語,並持菜刀1把走向吳○忠, 復持鋸子1把向吳○維揮舞,致吳○忠、吳○維等2人均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通知吳○誌說明,並扣得菜 刀及鋸子各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吳○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及鋸子各1把恐嚇告訴人吳○忠、吳○維等2人,而其目的係為「嚇嚇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維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經過。 4 證人吳○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爭執,遂手持菜刀前進,並持鋸子攻擊告訴人吳○維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及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以1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侵害 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業已成立調 解,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適當之量刑。至扣案之菜刀、鋸 子各1把,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