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169號
NTDM,114,投簡,16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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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漢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楊漢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24頁)、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院卷第24、27、29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率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
洪聰進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被告所竊之
物為機車黑油蓋1個,價值非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亦明確表示不欲追究等情(院卷第27、29頁),暨被告
行為時已年逾70歲,於本院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25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欲向被告 追究求償等情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黑油蓋1個,據被告自陳已將其丟棄(見警 卷第3頁),考量此物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犯罪 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8號  被   告 楊漢洲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洲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旁空 地,見洪聰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上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NDR-265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黑油蓋1個,得逞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聰進發現黑油 蓋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漢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拿黑油蓋,我尿尿完蹲下去是因為我要整理我的鞋帶,有被草卡住云云。 2 被害人洪聰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所有之黑油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1.被告跨出右腳,靠近被害人NDR-265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彎腰並朝被害人NDR-2658號普通重型機車底部伸手之事實。 2.被告起身後,走回自己所騎之機車打開行李箱,並將右手伸入行李箱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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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