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176號
NTDM,114,投交簡,17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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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各1份」、「被告劉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洪妙華之子陳鴻碩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為
肇事主因,惟陳鴻碩亦有疏失,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非
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惡性輕微,雖有調解賠償意願,
然對賠償金額因差居過大而無共識,迄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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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