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姵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忠佑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王姵方 女 67歲(民國46年4月19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謝忠 佑所有、種植於該處農地內之芥菜45顆(價值共約新臺幣1, 500元,已發還謝忠佑),得手後,旋為謝忠佑察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王姵方,並扣得上開芥菜,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姵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忠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豐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 片計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竊取之芥菜45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