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潔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和解
條件」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3年6月27日」更正為「112年6月
27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帳號「700-」後增加「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瑞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巧慧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儲
值款項至本案虛擬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為了替家人清償債務之動
機,才將個資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惟此舉卻助長
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將
近新臺幣3萬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之和解金,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綁鐵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故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和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 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37頁),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虛擬帳戶錢包,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郵局帳戶部分: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已遭強 制凍結(本院卷第29頁),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和解條件 被告鄭瑞潔同意給付告訴人黃巧慧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和解金即2,500元,其餘部分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合計分8期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鄭瑞潔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潔明知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 、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 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某時,在其叔叔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之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手持載有「僅 限maicoin平台註冊專用2023.6.27」之自拍照、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之照片,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以鄭瑞潔之名義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黃巧慧誆稱:有投資虛擬貨幣專 案可獲利云云,致黃巧慧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6時32 分許、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內,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 、9,975元存入本案虛擬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 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黃巧慧查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瑞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拍攝雙證件、個人照片及提供郵局帳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巧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騙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轉帳紀錄 告訴人因受詐騙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虛擬帳戶之客戶申辦資料暨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拍攝雙證件、個人照片及提供郵局帳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以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轉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 路上查借款,照片上手寫的文字是對方叫我寫的,我不知道 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專用是什麼意思,對方說要審核, 我拍雙證件,我沒有申辦虛擬帳戶,也沒有實際操作交易云 云。經查:⑴被告以前詞置辯,卻無從提出相關對話內容等 證據以實其說,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對方以話術所 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 告卻未留存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 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 違,被告所辯,能否採信,已有可疑。⑵本案虛擬帳戶係以 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拍攝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 正面及其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專用2023.6.27」紙 張之照片等資料申辦,並以被告之郵局帳戶為銀行驗證。審 諸該紙張上已明確寫明「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專用」,被 告仍持個人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紙張拍照後提供給對方,其對 於提供個人資料係用以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 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 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信用,國民身分證件則係關於個人之真實身分與 年籍,虛擬貨幣在現今市場上亦具有一定價值性、流通性, 可輕易透過線上交易所與法定貨幣相互兌換,而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國民身分證更是我國任一國民均具備之 物品,以該兩者認證、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即是表彰該虛擬 貨幣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 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以供申辦 虛擬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證件者,主觀上如認識所 提供資料可能作為對方開設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自身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協助他人認證、申辦虛擬帳戶 使用,以利詐欺、洗錢實行,仍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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