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穎
羅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
羅聖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松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羅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松穎、羅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謝松穎、羅聖傑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份在卷可查(相卷一第63、65頁),核均與自首要件相符
,審酌被告2人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
分及現場狀況,且被告2人日後均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故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
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均與告訴人黃文祥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謝松穎駕
駛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為肇
事主因;被告羅聖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盧麗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⑷被告
謝松穎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同時從事工廠包裝員、家
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羅聖傑於審
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維修人員、家中有妻子需要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羅聖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堪信 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謝松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羅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615號前,本應注 意行車速限不得超過6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羅 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 限不得超過6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 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斯時並有盧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 側車道,甲車超速且貿然向右偏移而撞擊乙車,乙車再撞擊 丙車後,致盧麗玉人車倒地,又再行撞擊無過失之邱子源所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 車),盧麗玉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因機車駕駛人 交通事故外傷(遭小客貨車碰撞),致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 、重度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肢撕裂傷,致創 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謝松穎、羅聖傑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盧麗玉之子黃文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穎、被告羅聖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證人邱子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43900號函檢 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中監投鑑字 第113301567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 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616號 被 告 謝松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甲車超速且貿然 向右偏移而撞擊乙車,乙車再撞擊丙車後,致盧麗玉人車倒 地,又再行撞擊無過失之邱子源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盧麗玉經送醫後, 於同日15時51分許,因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外傷(遭小客貨 車碰撞),致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肢 體多處擦傷、左下肢撕裂傷,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見犯罪事實一第14-20行)。
二、茲【更正】為:「因甲車超速且貿然向右偏移,《致甲車之 右後輪撞擊乙車之左前車頭》,乙車再撞擊丙車後,致盧麗 玉人車倒地,又再行撞擊無過失之邱子源所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盧麗玉經 送醫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因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外傷( 遭小客貨車碰撞),《使盧麗玉《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顱骨穹 窿開放性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左下肢 撕裂傷,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幸》死亡。」。三、依據:
㈠被告謝松穎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7答)。
㈡被告羅聖傑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7答)。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