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8號
NTDM,113,金訴,42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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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玴與「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友人李易霖(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月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李易霖因而依被告之指示辦
理金融帳戶約定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於同年10月底,在臺
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傑」。嗣被告與「小傑」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
輾轉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誘使李易霖申辦中信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林逸杰(即「小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等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1、35880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3年8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860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14年3月14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與前案之檢察官,因均認被告為正犯,故分別向臺中地
院、本院提起公訴,惟查:
 ⒈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即黃志明陳禮
貞),與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3、32所示之被害人相同,
且本案繫屬在後(113年9月11日),而有重複起訴之不受理
事由,惟依前開說明,該等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起訴
之本案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賴輝煌部分,雖未經前
案起訴書提及,惟被告僅介紹李易霖提供帳戶予林逸杰,並
李易霖自行交付中信帳戶予林逸杰,佐以李易霖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他跟我說有虛擬貨幣投資可以賺
錢,所以我才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林逸杰等語(112偵6
538號卷第3頁),莊皓恩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是一般朋
友,我在4、5年前工廠作業員時認識林逸杰,後來林逸杰
訴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要我把帳戶交給他,他會幫忙投資
,我一個月就會有3萬元,我就把這個消息告訴被告,讓被
告跟林逸杰聯繫等語(113偵緝149號卷第81頁),可見被告
是因莊皓恩介紹才結識林逸杰,並將所謂「投資虛擬貨幣」
之消息告知李易霖,足認被告單純協助李易霖出售帳戶資料
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正
犯。從而,被告既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⒊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中信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前案
被害人等及本案被害人賴輝煌之財物,以及幫助他人於轉帳
、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縱被害人有
別,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
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前案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8月27日繫屬臺中地院、
114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之審理範圍
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及於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
起訴,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本院,且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而前案於114年1月22日判決後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3月14日確定,
且前案之既判力及於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玴與「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子玴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友人李易霖(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李 易霖因而依邱子玴之指示辦理金融帳戶約定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並於同年10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其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傑」 。嗣邱子玴與「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輾轉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 因李易霖為警調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志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玴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告知證人李易霖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訊息,並指示李易霖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帳戶後來作為詐欺跟洗錢云云。 2 ①證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友人「阿裕」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告蒐集證人李易霖之金融帳戶,並依被告指示交付予「小傑」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轉匯至證人李易霖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③被告向其他人散布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莊皓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判決書 證人莊皓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預付卡予林逸杰,並獲取報酬,嗣再介紹被告邱子玴與林逸杰認識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黃志明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賴輝煌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陳禮貞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入金額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入時間 第二層 匯入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1 黃志明 (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7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名義誆稱:可使用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0月28日13時38分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語宸) 111年10月31日10時50分 99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易霖) 2 賴輝煌 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邀請加入LINE「納德投資」群組,誆稱可使用「納德證券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20分 50萬22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余湘雲) ①111年11月9日9時25分 ②111年11月9日9時35分 ③111年11月9日10時7分 ①29萬9,500元 ②40萬1,000元 ③29萬9,5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11月9日9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26分 5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28分 5萬元 111年11月9分9時31分 5萬 111年11月9日9時33分 5萬 3 陳禮貞 於111年9日22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特助~沈思儀」名義誆稱:可使用網站交易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禮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 15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偉權) 111年10月21日12時16分 1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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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