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爲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爲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
二、張爲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至23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段00號空軍一號貨運之竹山秀傳站,將其個人名
義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3張,依不
詳姓名年籍自稱「講師」之成年人指示,以包裹寄送高雄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之岡山蒙古站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並於寄送金融卡後之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簡訊之方式,將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講師」。張爲
志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講師」,使「講師」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講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昌澤,詐稱可加
入「GLATFE」股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謝昌澤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之
三芝區農會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以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7月25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毓昕,詐稱
可加入「GLATFE」股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鄭
毓昕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8時55分許,匯款15
萬元至合庫帳戶;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及臺銀帳戶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6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瀞文,詐稱可加
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張瀞文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26日12時1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中小企銀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112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6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雅軫,詐稱可
加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張雅軫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26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中小企銀帳戶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至同年7月26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宜慈,詐
稱可加入「致富」群組,投資獲利等語。使胡宜慈陷於錯誤
,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於112年7月26日15時38分至39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
萬5600元共6萬5600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以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2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26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聯絡林裕淵之女友栢梓
昀,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林裕淵及栢梓昀陷於
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中小企
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中小企銀
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昌澤、鄭毓昕、張瀞文、張
雅軫、胡宜慈、林裕淵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合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07至213頁)、臺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15至219頁)、中小企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23至225頁)附卷足憑。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謝昌澤之簡訊紀錄(警卷
49至5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50頁)附卷足
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鄭毓昕之簡訊
紀錄(警卷76至7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72頁)在
卷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張瀞文之
簡訊紀錄(警卷101至11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0
9頁)附卷容稽。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
張雅軫之簡訊紀錄(警卷13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警卷135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131至133頁)附卷
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胡宜慈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67頁)附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
(六)部分,另有告訴人林裕淵之簡訊紀錄(警卷201頁)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199頁)附卷足參。綜上,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
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成年人
,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
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
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
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LINE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
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講師
」,再由「講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
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帳戶罪。惟被告所為提供本
案3個帳戶,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已如前述。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至被告固有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謝昌澤、鄭毓昕、張瀞文、張雅軫、
胡宜慈、林裕淵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因上開「講師」表示可為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而
獲利,被告為貪圖來源不明之獲利,即依「講師」要求,輕
率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謝昌澤、鄭毓昕、張瀞文、張雅
軫、胡宜慈、林裕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鄭毓昕、張
瀞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10號、114年度司附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考(院卷47至48頁、43至4
4頁、83頁、85頁)。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
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服務,與母親、胞
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鄭毓昕、 張瀞文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 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 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