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淑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施淑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
二、施淑安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南投縣○○鄉○○
巷00○0號之全家超商仁愛高山青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貼上密碼後,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許先
生」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包裹寄送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施淑安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許先生
」,使「許先生」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許先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
月3日16時5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絡黃子暐,佯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銀行行員,
詐稱因台灣之星電信資訊錯誤,誤生黃子暐以信用卡刷卡購
買蘋果行動電話之消費紀錄,為避免遭銀行催討行動電話費
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更正錯誤等語。使黃子暐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3日18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處所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4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子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25至27頁)、告訴
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偵一卷69至71頁)附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
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許先生」
,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
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
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
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
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許先
生」,再由「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領取所謂「家庭代工」之薪資,即依網際網
路上不詳姓名年籍之「許先生」要求,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履行完畢之態度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65
至66頁)在卷可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
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及民宿服務人員,與
父母及3位姊妹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之損害, 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 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