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098、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姓名詳卷)前為代號BK000-A110022號(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母親(姓名詳卷,下稱乙女
)之同居人,共同居住於張○○南投縣之住處(地址詳卷),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張○○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性行為之智
識及決斷能力尚屬淺薄,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109年10月27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先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等私密部位,經甲女表示拒絕後,仍違反甲女意願
,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張○○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與甲女因故發生
爭執,張○○竟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女,
致甲女受有右手背腫5*7公分、右前臂紅2*1公分、右膝瘀傷
2*1公分、1*1公分、1*3公分之傷害,甲女並因欲閃躲張○○
毆打,不慎撞擊,亦受有左上眼皮瘀傷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張○○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
書關於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
即甲女之導師代號BK000-A110022A號、證人即甲女之同學A
(下稱同學A)、證人即甲女之同學B(下稱同學B)、證人
即社工代號081179號及同案被告王○○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甲女、王○○、同學A、同學B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上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
形,依前開規定,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12、426至43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傷害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於案發時其為乙
女之同居人,與甲女及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知悉甲女於
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女、老師、社工均
沒有親眼見聞犯罪事實,渠等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對甲女為
性侵害的事實,同學A、B及王○○都是甲女陳述的被害經過,
為傳聞證據且與甲女證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甲女處女膜有撕裂傷,但撕裂傷有可能是王
○○造成的,難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乙女之同居人,與甲女及乙女同住於上開住
處,且知悉甲女於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
有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
犯意,持棍子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手背腫5*7公分、右
前臂紅2*1公分、右膝瘀傷2*1公分、1*1公分、1*3公分之傷
害,甲女並因欲閃躲被告毆打,不慎撞擊,亦受有左上眼皮
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女、
乙女、代號BK000-A110022A號、社工代號081179號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一第33至48、51至55頁;
警卷一第29至31頁;少調卷一第39、55至58頁;偵卷一第15
5至163、169至178頁),並有甲女手寫資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案號:0000000000
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住處照片、甲女筆記本翻拍照片、全
戶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對
話譯文、偵查佐莊弘傳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1日
函附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本院110年度少
調字第80、160號少年法庭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0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
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1
日函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
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南投分會個別晤談/
輔導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11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查佐莊弘傳
110年3月4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113年1月5日
函附學生學籍紀錄表、成績紀錄、輔導服務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113年2月19日函附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
庭諮商服務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0、44至47、50
頁;偵卷一第59至69、71、73、77至84、89至91、99至101
、121至131頁;偵卷一密封袋;他卷一第3至5、7至9、25頁
;他卷一密封袋;本院卷第43至45、83至99、119至288、33
3至3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被
告是媽媽的男朋友,我們一起住在我的戶籍地,有被告、媽
媽、我、被告的阿伯,我們同住一年多了,是我和媽媽搬去
被告的家,因為那陣子媽媽沒有找到房子,被告就問媽媽要
不要搬過去,我跟媽媽的相處情況還不錯,跟被告相處情況
還好,被告會碰觸我的身體,被告在沒有人的時候會摸我的
胸部,是直接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都是在我們同住期間在
戶籍地,很多次我沒有記幾次,我有時候會推他的手,沒有
想到跟媽媽講是因為怕媽媽罵我,被告在沒有人的情況下有
摸過我的私密處,直接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有時候會
去推他的手,被告除了用手碰觸我的私密處外,還有用男生
的生殖器,在沒有人的時候,我們都沒有穿褲子,他會把我
壓在床上,他脫我的褲子跟內褲,他自己脫他自己的褲子,
他在家裡都只有穿外褲,他把生殖器伸進去我的陰道,我有
時候會推他,可是推不開等語(他卷一第33至48頁);於11
2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為叔叔,我之前跟同
學A、B講到被告時,都是用叔叔來代稱被告,我不會跟同學
A、B提到被告的阿伯,我跟同學A、B講的這些事情都是指叔
叔,叔叔就是指被告,他會觸摸我私密部位,會對我做性行
為的事情,我指的私密部位是胸部跟下體,我指的性行為就
是他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109年10月27
日晚上媽媽下去樓下煮飯,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樓上,被告
就對我做性行為,母親突然上來就看到,那時候原本我跟被
告在用手機看電影,後面因為媽媽要下去煮飯,被告就將手
機關掉然後開始對我動手動腳,一直摸我,我有跟他說不要
,但是他還是繼續動作,後面媽媽就煮完飯上來,這次被告
沒有戴保險套,我們家隔音比較不好,被告沒有聽到媽媽煮
完飯上來走樓梯的聲音,因為我們的地板踩了會有聲音,所
以媽媽快到門口的時候,被告就將我推開,後來媽媽到門口
就看到我跟被告都沒有穿褲子,被告在床尾,我在床邊,媽
媽很生氣就開始大吼大叫,被告就跪下去不知道跟媽媽講了
什麼,媽媽就下樓了,被告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了,媽媽在看
到前跟被告關係比較平靜,看到後就很常跟被告吵架,不管
任何事情,媽媽都會將這件事情拿出來跟被告吵,當天被告
確實有蓋著棉被趴在我身上等語(偵卷一第155至163、175
至178頁)。
㈢甲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其2次於偵查中所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
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甲女就被告對其
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明確,綜觀
其上開指證內容,顯見甲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
殖器插入甲女下體,無視甲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
並無刻意誇大之處。甲女案發時年僅14歲,年齡尚幼,本件
進入偵查程序之原因並非甲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
係因被告對甲女為傷害行為遭通報後,始由社工介入並詢問
傷害以及性侵之詳細過程,此經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
卷二第39至44頁),並有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
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9至69頁),顯見甲女並無預謀或刻
意製造事端,而本案涉及甲女自身名譽,且甲女與乙女長期
寄住於被告家中,2人經濟上對被告實有一定程度上之依賴
,若非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甲女當無須設
詞構陷被告而破壞其等關係之理,是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
具相當可信性。
㈣又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房東房客關係,我跟被告
租鐵皮屋,我住二樓、被告住一樓,我跟被告承租期間,家
中有被告的朋友、被告的阿伯、還有我跟甲女,甲女都稱呼
被告為叔叔,那天我在樓下煮飯,那個時間是吃飯時間,我
煮好飯的時候甲女在樓上,我在一樓廚房旁邊的浴室叫樓上
的下來吃飯,因為樓下浴室喊,樓上聽的到,被告回我說等
一下,甲女沒有回我,我就將菜端出去,然後開門上樓,開
門上去我就看到被告蓋著被子趴在甲女身上,我看到的時候
整個心情低落,我就過去跟他喊你在幹嘛,被告回神過來就
跳到另一邊去,被告就跟我說沒幹嘛,我第一時間覺得不對
,我有去掀開甲女被子,甲女沒有穿褲子,只有穿上衣,我
就跟甲女說你將褲子穿起來,我們走,給我兩天時間我們找
房子,被告第一時間就跳下來抱住我的大腿,我當時心情低
落,講什麼都沒用,被告就抱住我大腿,我跟被告說我只想
帶甲女走,我跟甲女說等我們離開我們就去報警,我本來住
草屯,是朋友介紹我去跟被告做陣頭,一天800元,我後來
跟被告說做陣頭收入不夠,無法負擔房租,他跟我說如果不
嫌棄的話,他家二樓有空房,事發後我一直找房子但找不到
,我跟甲女說找到房子我們就搬家,當我看到被告蓋著被子
趴在甲女身上的時候,甲女哭著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之後也
沒有問,因為我看到確實是做性行為的事情,被告蓋著被子
,我將被子掀開,看到甲女沒有穿褲子,被告將棉被拿去蓋
身體,我將他的棉被掀開,看到他也沒穿褲子等語(偵卷一
第169至178頁)。
㈤乙女雖未直接見聞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其證述
關於其進入房間後看見被告與甲女同時出現在床上並且沒有
穿褲子之時間、地點、情節均與甲女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此有證
人結文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67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
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乙女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關係,衡情乙女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乙女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穿著褲子蓋著棉被趴在甲女
身上,並且在遭乙女發現後,向乙女下跪等情甚明,而上開
證述已足以作為甲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㈥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社工代號081179
號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知道性侵、性行為,她有提到這一部
分,她今天跟我是願意講的,我們中午一起吃飯時,問她被
告跟她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她說沒有,問他被告射精
在體內還是外面,她說在外面,我剛才問她,也是沉默,我
也有問是不是改天再問,她又說今天問,她今天有哭兩次,
一次是看到我、一次是接到媽媽電話等語(他卷一第33至48
頁)。又觀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問:
社工師這邊要告訴你一件事就是我們有接到一個資訊,然後
我現在要跟你確認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你的回答會影響
到後面所做的所有流程,我們這些流程絕對都是要以保護你
為優先,所以你可以完全的相信我,而且老師也在,老師也
很關心你,為什麼你現在覺得會想哭?)...(哭泣)。」
、「(問:是因為看到我害怕嗎,還是覺得緊張嗎?)不是
。」、「(問:還是有發生一些事情嗎?)...(哭泣)。
」、「(問:好,那你點頭或搖頭就好了。是有發生一些事
情嗎,讓你會不舒服或難過的、害怕的?)恩。」、「(問
:沒有,可是媽媽跟你睡在同一個房間,媽媽沒有注意到嗎
?)那時候媽媽在樓下。」、「(問:在樓下就不知道對不
對。然後這個訊息也是正確的,第四個訊息就是媽媽曾經看
到你跟叔叔躺在床上,然後那時候你沒有穿褲子,然後媽媽
覺得你就是沒有穿褲子而已?)(搖頭)」、「(問:沒有
?不是?所以媽媽有做什麼動作嗎?)媽媽那個時候有一直
問他。」、「(問:那叔叔當下?)叔叔沒有承認。」、「
(問:好,那發生這些事情,因為你情緒會緊張、會難過,
然後會害怕對不對?)恩。」、「(問:好,那今天社工老
師在這邊就是要請你一定要相信我是來幫你的,然後要來讓
你遠離那些害怕,還有那些對你做不好的事情,會幫你解決
問題的,所以你可以相信我嗎?(點頭)」「(問:我比較
不知道為什麼你會不敢說,那個叔叔有威脅過你嗎?)(搖
頭),他只有說如果發生這種事情,他會被關,然後我會被
安置」、「(問:喔,他自己知道他發生這樣的事情,會有
這樣的下場後果,那你是擔心他還是擔心你的安置?)我」
、「(問:喔,你對自己安置會害怕?)媽媽有說過安置的
話就是去其他家庭。我真的沒有離開過媽媽。」。前開甲女
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
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甲女應係受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害怕
破壞被告、甲女、乙女三人之關係,以及為避免自己遭受安
置而離開乙女,故不斷隱忍直至經社工開導後,始哭泣並同
時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甲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
1179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證據,足以作為甲女前揭指述
之補強證據。
㈦被告雖辯稱:乙女從門口進來那次,我是穿四角褲,是乙女
看錯了,乙女情緒激動,有自殺傾向,所以我才會跪下說不
要報警,至於甲女為什麼說我沒穿褲子,我也不知道,我想
我經濟上沒有辦法資助甲女,所以她才會這麼說,我沒有錢
給甲女時她的情緒就會大一點等語。然查,乙女為甲○○○,
與被告為交往並同居之關係,已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對於家
中成員之日常穿著及習慣自應有基本瞭解與熟悉。其當日親
眼所見「被告與甲女均未穿著褲子」之情形,應係其當下直
接且具體觀察所得,並非憑空臆測或受情緒所誤導所致。尤
有甚者,「穿著四角褲」與「下半身全然未著衣物」二者在
視覺上有明顯區辨,並非可輕易混淆之細節,縱使觀察時間
短暫,一般人亦可一眼分辨,難謂單憑情緒激動即可錯認。
況且,乙女在當場發現後,與被告仍有持續互動,期間如被
告及甲女確實有穿著褲子,乙女應可在更近距離及更長時間
內進一步確認,惟其觀察與陳述始終如一,顯示其所述屬實
。此外,被告若確信自己清白,於被乙女指控之當下,理應
立即加以否認並主動釋疑,甚至可與甲女共同向乙女澄清誤
會,說明實際情形,惟其當時卻未作任何解釋,反而第一反
應即為下跪哀求乙女不要報警,此種反應顯與無辜之人於常
情常理下之行為模式不符。更進一步言之,「下跪」一舉在
社會普遍觀感中具有明顯之「認錯、請求原諒」之意涵,非
但無助於釐清事實,反而凸顯被告內心之愧疚與心虛。結合
乙女所見情形、甲女之證述,以及被告當下行為與情緒反應
綜合觀察,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內容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女、老師、社工均沒有
親自見聞犯罪事實,上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
之事實,而同學A、B及王○○之證述均為傳聞且為累積證據,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惟乙女、社工代號081179號之
證述以及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已足以補強甲
女證詞之可信性,業如前述,此外復有甲女手寫資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住處照片、甲女筆記本翻拍照片
、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附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
服務紀錄、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南投分會個別晤談/輔導紀錄表、
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113年1月5日函附學生學籍紀錄表、
成績紀錄、輔導服務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函附
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甲女上開證述為真,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
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
,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前,違反甲女意願觸摸甲女胸部及下體
等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為嗣後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乙女之同居人,被告與甲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甲女實施身體不法侵
害之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均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甲女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故意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甲○
○○親之同居人,竟無視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
成熟,並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
個人性慾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對於剛滿14歲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
⑶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始終否認強制性交部分犯行,未見
反省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就傷害部分
犯行導致甲女受有右手背腫、右前臂紅、右膝瘀傷及左上眼
皮瘀傷之傷害;⑹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小工、散工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伯父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6日晚間及110年2月24日至2 28連假(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地 點,另有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甲女、乙女、王○○、代號BK 000-A110022A號、同學A、B、社工代號081179號之證述、社 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 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這 樣做,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女固於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6日,家裡有媽媽、被告、伯 公,晚上我在客房睡覺,客房裡還有被告,那時候原本我、 代號BK000-A110022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及被 告在聊天,聊完之後被告就脫我褲子,丙男脫自己的褲子, 被告脫完我褲子就脫自己的褲子,丙男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 官放到我的陰道裡面,被告在旁邊看,丙男射精在外面之後 ,被告又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裡面,這時候丙男在旁 邊看,他們都沒戴保險套。110年2月24日,在之前住處二樓 的客房,我記得時間是傍晚,當時我上樓去拿東西,被告後 面跟上來,開始對我動手動腳,一直摸我,後面他就將我的 褲子脫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內,我有跟他說不 要而且我有推他,但沒有用等語(他卷一第53至54頁;偵卷 一第155至163頁),惟上開甲女之指訴,係以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依前揭說明,甲女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始可供認定,必甲女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甲女之上開供述始 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㈢乙女、王○○、同學A、B之證述均並不足以作為甲女指證被告 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1.乙女於偵查中就被告上開犯嫌證稱:有一次我有發現被告躺 在一邊,丙男躺在另一邊,甲女躺在中間,我就跟甲女說, 你怎麼可以躺在兩個男生中間,被告就拿手機起來,被告說 我跟丙男跟甲女躺在床上看手機為什麼不可以,甲女都沒有 反應,但她看我的眼神不對,不知道是不是在棉被裡有被用 手或腳壓著,後來被告叫丙男將房間鎖起來,我在外面問為 何要反鎖,我說看手機需要關門嗎,他說等一下就下去了, 我覺得我的懷疑不會有錯的,除了我看到被告蓋棉被趴在甲 女身上那次外,甲女沒有跟我說其他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但 我的質疑不會錯的等語(偵卷一第169至178頁);王○○於偵 查中證稱:我問甲女有沒有被被告性侵,他說有,他說被告 都會亂摸他什麼的,他說私人部位,我問說被告有沒有強姦 他,他說有,我說你媽媽知道嗎,他說不敢跟媽媽講,甲女 說被告把陰莖放進去他陰道裡,時間地點沒有講,次數也沒 有說等語(偵卷二第40至41頁);同學A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體育課甲女有提到他的伯公會叫他換短褲,去床上等他, 有提到會對他做愛,甲女說伯公在跟他媽媽交往,甲女說他 不想要,但是甲女說他怕媽媽跟那個男生分手,所以就沒有 反抗,沒有提到做愛的次數,但頻率好像是兩三個禮拜一次 ,趁乙女不在家的時候等語(偵卷一第27至29頁);同學B 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沒有跟我說是誰,他沒有跟我講得很清
楚,只說他們做過愛,他沒說對方是誰,只有說是跟他住一 起的人,伯公之類的等語(偵卷一第30至32頁)。 2.由上開證詞可知,甲女並未向乙女訴說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經過,乙女認定甲女有遭被告及丙男強制性交等情,僅係其 自身之推測,無法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而上開王○○、 同學A、B之證詞,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 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性質上亦屬於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甲女個人之 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均無從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 據。
㈣社工代號081179號、代號BK000-A110022A號之證述、社工代 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譯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不足 以作為甲女指證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1.社工代號081179號之證述、社工代號081179號與甲女之對話 譯文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該次強制性 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該證述及對話譯文尚難廣泛補強到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2月6日晚間及110年2月24日至228連 假(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間之某日對乙女所為各1 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又代號BK000-A110022A號雖於偵訊時證 稱:我是甲女的老師,除了假日我們每天見面,109年11月 時我們練大會操,我覺得這孩子表情有異,看起來有心事, 精神狀況沒有這麼好,休息時我就單獨跟他聊,我問他最近 有什麼事嗎,他搖頭說沒有,109年2月到109年11月間,他 的表現沒有異常,只有109年11月那個時間點等語(他卷一 第33至48頁),然109年11月與109年2月6日已相隔數月,又 在110年2月24日至228連假之前,且甲女之心情及精神狀況 亦有可能因課業或交友等等其餘日常生活事項所影響,故難 認其該次之精神狀況不佳與被告前開犯嫌有所關聯。 2.又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甲女之處女膜3點鐘 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然此亦僅能證明甲女曾有發生過性行 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 能為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 ,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兒童少年保護及 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為甲女自行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亦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㈤綜上所述,本案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在 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點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
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尚 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