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29號
TNEV,114,南簡,32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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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伯聰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琬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8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3,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原告點
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涵
、「葉美麗老師」向原告佯稱:下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寶管家」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63,445元至系
爭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
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17頁),並有系爭帳戶開立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警卷第51-53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4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17頁) ,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刑 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本院卷第15-25頁),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 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063,44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63,445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63,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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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