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博洧
田金麟
甘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博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洪博洧自民國11
4年3月21日起、被告田金麟及甘健廷均自民國114年3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洪博洧負擔其中新臺幣1,0
00元,餘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博洧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博洧於民國111年5月起,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遭詐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其再
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款交付予己,並預扣高額報酬,再將
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訴外人楊朝名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
洪博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
LINE及WhatsAPP等,以暱稱「Chieh Lee(李約翰)」等帳
號,向原告詐稱母親生病需搭機返台等原因,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6月8日晚上7時56分許、晚上8時33分許、9
日上午9時29分許、上午9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
,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並
全數交於己。
㈢被告洪博洧透過被告田金麟向訴外人陳佳伶收取其申設之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Chie
h Lee(李約翰)」等帳號,向原告詐稱開採石油之機器損
壞需修理等原因,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9日晚
上7時58分許、晚上8時16分許、晚上9時21分許、6月30日中
午12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1萬元(共
30萬元)至系爭上海帳戶,被告洪博洧、田金麟旋即指示陳
佳伶及被告甘健廷前往提領,被告甘健廷遂開車載陳佳伶到
場,由陳佳伶提領詐騙款項,並全數交給被告洪博洧。
㈣被告三人本件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0萬元、30萬元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三人、楊朝名、 陳佳伶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述、卷附之楊朝名之系爭富邦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佳伶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偵查卷(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洪博洧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4,300元(訴訟標的金額40萬元,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 ,爰依上述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