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08號
TPEV,114,北簡,90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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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劉雅凡
被 告 陳若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將其所使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給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112
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向原告佯稱股票保證
獲利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2分
許、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77,97
0元、22,015元至被告帳戶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網路上看到名叫「好孕貸」之貸款廣告,因
當時懷孕符合資格,要辦理辦款,與自稱銀行代辦服務專員
李哲宇」之人聯繫,洽談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幫被告綁定
還款跟撥款的程序,所以要其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給對方,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
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其請求。
 ㈡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177,970元、22,0
15元至被告帳戶中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駁回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66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卷可稽(卷第
21-27頁)。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
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共計199,985元至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觀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之
陳述及所提資料,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哲宇」之人對話,「李哲宇」與被告洽商貸款本金、
利息及審核、約定辦理約定帳戶並且要求被告填寫貸款合約
等事宜,而被告察覺有異後,於113年1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系爭偵查案件認
定在案,是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辯稱係要辦貸款而遭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提供申設銀行之提款卡,
嗣後去派出所報案乙節,尚非無憑。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
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
,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
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
,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則對於行為人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
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難謂被告交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
,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本院無從
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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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