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45號
TPEV,114,北簡,84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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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賴春英
訴訟代理人 黃聖傑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以達遮掩或切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假冒原告之子,向原告佯稱欲購買電信產品
需要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3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4萬元
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34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此 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 事案件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後,得以系爭帳 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 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損失34萬元,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2月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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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