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周書玉
被 告 周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5,391元(含58,247元之消費款)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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