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331號
TPEV,114,北簡,233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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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鄧國紅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
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
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日,在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所
附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
正本【乃112年6月5日換發前之舊證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王」之成年男子,並讓「小王」為
其拍攝手持自己身分證件之大頭照1張,供「小王」以被告
名義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嗣經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來電向被告確認
人別是否無訛及申請意願,經被告同意開戶。㈡「小王」復
於同年6月16日前某日去電被告,請渠赴彰化銀行辦理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被告同意後即於同年6月16日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持渠112年6月5
日(向新北○○○○○○○○)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臨櫃申辦3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即將系爭帳戶另約定轉入至「小王」
代其申辦之⑴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遠
東商業銀行(805)被告名下在前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
號及②0000000000000000號】,俾利「小王」等集團成員利
用行動裝置(手機、ipad)於綁定帳戶後逕行轉帳提款。被告
並於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後,旋於行動電話中告悉「小王」其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原始密碼等金融個資。另一方面,
上開「小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投資網站買賣
資訊等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9日及20
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9萬元、12萬元等共計
6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小王」等詐欺集團成
員以行動裝置配合被告先前設定並交付之網路銀行密碼於匯
入前揭約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後,旋即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610,000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0,00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都已經被凍結了,就算沒有被凍結,帳
戶裡面也沒有那麼多錢,且我每月薪資只有3 萬元,我最多
只能每月賠償原告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610,000元,且被告上開行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
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
,且被告就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上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10,000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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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