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趙惠敏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余毓軒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余毓軒、林子新、廖昱燁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林子新之起訴,而林子新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
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核屬擴張(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及減縮(請求金額
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余毓軒、廖昱燁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
團,余毓軒擔任駕駛,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廖昱燁
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
15時14分前某時,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雙全街與珠海路交叉口,將其臺灣
銀行、新光銀行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並由余毓軒開車搭載廖昱燁於同年月15日
10時26分、27分、28分許,在大里草湖郵局自原告郵局帳戶
提領6萬、6萬、3萬元,合計1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
原告,使其受騙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受有損害,其被騙
款項其中15萬元係由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廖昱燁犯詐
欺取財罪、余毓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廖昱燁有期徒
刑1年2月、余毓軒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