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其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員東門市…」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4號 被 告 吳振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豪前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東門市之 員工,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1時1分許,在員東門市內 ,見許羽築所有之黑色錢包(內有國民健康保險卡、鞋全家 福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1只遺忘在 影印機上,雖明知該錢包為脫離他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 錢包(含內容物)據為己有。嗣經許羽築報警調閱上開門市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羽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統一超商員 東門市監視器影像(以光碟存取)暨畫面擷圖各1份可佐,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扣案之錢包1只、國民健康保險卡及鞋全家福會員卡各1 張,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惟現金1 ,400元則迄未返還,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即現金1,400元。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悠遊卡 1張及現金1萬4,6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400元=1萬4, 600元)等物,因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錢包內沒有悠遊卡,且現金僅1,40 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錢包內確實 還有1張悠遊卡,餘額約100餘元,且錢包內原有1萬6,000餘 元,扣除當日在統一超商員東門市之消費,至少還有1萬5,0 00元等語,然告訴人亦具結證稱:該悠遊卡並非記名式,卡 號亦不詳,另伊也無法證明錢包內尚有1萬5,000元,該些錢 係伊幫伊爸爸工作而慢慢存下等詞(見本署113年11月12日訊 問筆錄),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應係憑前次清點之印象 而認定遭侵占悠遊卡1張及現金1萬5,000餘元,然告訴人既 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其錢包遭侵占時確實有悠遊卡及該等金額 存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 從徒憑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 錢包之事實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無法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侵占悠遊卡1張及現金1萬4,600元 等物品。然因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 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